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平政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025號),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平政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原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
108年2月26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40元),得手後,隨即藏放在衣服,未經結帳即步出店門離開。嗣為店員 廖尉伸 於同日下午3時許,依店內裝設監視器畫面發覺有異,遂於平政隆於同日晚間9時48分許,再至該店時,旋報警處理因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已於108年8月2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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