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17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素如法官林春鈴書記官羅欣宜通譯蕭弼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以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晚間約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搭乘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丙○○向富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於行經臺北市○○區○○街與一江街口附近,丙○○未將車輛熄火而停放於該處,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員警 莊文宗 及乙○○身著警察制服、配槍,並開警局之巡邏車執行勤務巡邏至該地,莊文宗及乙○○以其執勤經驗,當時對於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駕駛及乘客產生合理犯罪嫌疑之懷疑,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六條之規定對在上開車輛內之丙○○及甲○○執行盤查,莊文宗與乙○○二人先將巡邏車停放於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方,其等二人並下車請丙○○將車輛引擎關閉,並依警職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丙○○及甲○○將車窗搖下及出示證件受檢。因丙○○及甲○○均因案分別為法院及檢察署通緝中,其等二人為躲避查緝,丙○○乃提出其兄 戴鳳慶 (現改名為 戴銨杙 )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供莊文宗查核,甲○○則拒絕出示證件。嗣乙○○以手電筒照明甲○○乘客座位置,發現甲○○腳下有手套、頭套及不明物體,乙○○以其執勤經驗,主觀上認為甲○○可能為強盜集團,因恐甲○○攜帶足以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品,而依警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欲打開該車之右前車門請甲○○下車,並將身體彎進上開車輛右前車門窗戶,欲拿出甲○○腳下不明物體實施檢查,甲○○見狀即以手碰丙○○右臀側部二、三下之方式,示意停車未熄火之丙○○逃離現場。丙○○及甲○○均明知莊文宗及乙○○均為依法執行警職法盤查勤務之公務員,丙○○及甲○○竟基於妨害莊文宗及乙○○依法執行公務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先由丙○○迅速由車內取出一不明之物體,在僅距離二公尺以內之近距離,以向外對莊文宗攻擊之有形力不法行使強暴方式妨害莊文宗執行公務,而因當時乙○○上半身仍彎在上開車輛右前門玻璃窗車內執行檢查,丙○○即以踩足油門加速逃離現場之強暴方式妨害乙○○執行公務,致使乙○○必須立即抽身往後跳開,而使莊文宗及乙○○立即停止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在丙○○駕車離去之際,莊文宗及乙○○見狀後,立即開槍朝上開車輛之射擊,仍無法阻止丙○○及甲○○離去。嗣丙○○因受到槍傷至馬偕紀念醫院就醫,經馬偕醫院通報中山分局,始由警拘提丙○○到案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羅欣宜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上筆錄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