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503號),本院受理後(94年度簡字第1621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裝放上開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三年確定,上開緩刑期間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算,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始期滿,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八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一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前開緩刑期間內,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廿六日下午某時止,約每週一次,在臺北市○○區○○○路、農安街口附近友人住處內,以燃燒安非他命結晶物後持吸管吸嗅所生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廿八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經警攔檢盤查時,甲○○旋將藏放於身上、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棄置地上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採樣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結晶物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八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一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等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三年確定,上開緩刑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算,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緩刑期中更犯罪、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其施用之次數及時間久暫、惟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不含包裝袋、淨重0點二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本文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裝放上開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永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