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3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戊○○己○○丁○○被告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柒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叁拾叁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叁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被告於民國91年7月22日、93年6月29日分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之利息。截至95年1月12日止帳款尚餘347,819元,及其中本金331,458元未按期繳付。
(二)代償卡部分:被告於93年6月30日向原告申請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付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原告為被告代償之款項,於發卡後第1至第18個月內按年利率百分之5.88%,第19個月起改按年利率14.88%計付利息,於代償期間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截至95年1月12日止帳款尚餘172,661元,及其中本金169,307元未按期繳付。
(三)合計被告至95年1月12日止,尚有520,480元(含信用卡帳款金額347,819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172,661元)未清償,經屢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又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五)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消費借貸、請領信用卡消費之事實及原告請求金額並不爭執,惟抗辯當初協商機制時,原告未回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故台新銀行沒有把原告的債權納入分期付款,伊現在繳30,044元,原告沒有分配到,嗣原告後來回報給台新銀行,台新銀行根據原告的債權數字再加上去,就變成38,000多,已經超過伊之還款能力,是請求原告是否能納入80期的分配內,依30,044元分配。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代償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自堪認定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伊有參與協商,並請求將原告納入協商機制80期之分配內,依30,044元分配云云。經查,被告於95年4月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協議書,惟該次協商並未包含原告,乃台新銀行復重行寄出協議書請被告簽署,惟被告迄未簽署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件為憑,並經台新銀行以95年6月13日函覆本院稱;「經查來函檢附庚○○之債務協商協議書,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包括國泰世華銀行在內,....惟因 廖君 對該協議書之內容有意見而未達成協議,經與廖君再次協商後,本行業以重新寄發乙份新協議書予廖君,惟截至發函日止,本行尚未接獲廖君簽署完成之新協議書而尚未達成協議」,是被告與原告之間並未完成債務協商,應可認定,被告與銀行間之債務協商既未完成,而被告不否認於信用卡及代償申請書上簽名,即應依約定給付,其抗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兩造之約定分別給付新台幣347,819元、172,661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331,458元部分自民國9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另其中169,307元自9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