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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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2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所出售之引擎2台(引擎號碼為931GTA07078號、VA-AN05388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分別為丁○○所有,於民國94年12月31日上午6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號前,遭不詳之人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及 林靜雅 所有、交由戊○○使用,於95年2月24日凌晨某時,在嘉義市○區○○路○○號前,遭不詳之人竊取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
95年2月24日至28日間之不詳時間,在雲林縣北港鎮北港公園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即每台引擎1萬5,
000元)之低價向阿華故買之,並交付予 李聰顯 (另經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放置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空地上。
二、乙○○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2月26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號旁(公訴人誤載為復興路218號),以不詳方式,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將之駛至李聰顯上開處所空地上。嗣經警於95年2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前揭引擎2顆(引擎號碼已磨除,分據丁○○、戊○○領回)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含車牌0面,亦據甲○○領回)。
三、案經丁○○、戊○○、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前開事實欄第一段所述時、地,以3萬元代價向「阿華」購買丁○○、戊○○失竊之自用小客車引擎共
2台,復於上揭事實欄第二段所述之時、地,竊取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李聰顯於偵查中供稱上開引擎2台及自用小客車1部均係由被告所交付等語相符;而丁○○、甲○○所有,及林靜雅所有而由戊○○使用中之上開3部自用小客車,分別於前揭時、地遭竊乙節,分據證人丁○○、戊○○及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車輛遺失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3紙在卷可憑;再上開2顆引擎上之號碼均遭磨除,而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亦在查獲地點遭拆解等情,此有現場照片11幀在卷足參,足認被告確知悉該等引擎為贓物,則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已變更,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4
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現年24歲,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
,竟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車供己使用,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復貪圖便宜購買贓物,助長財產犯罪,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而上開贓物及竊盜所得雖據被害人領回,惟僅餘引擎或已遭拆解,無法為原來之使用,被告亦均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損害經弭補之程度有限,惟念其就竊盜罪部分,自警詢、偵查中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雖所供細節與事實稍有出入,然不無知錯之情,另就涉犯故買贓物罪部分,雖遲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亦能及時悔過;再衡以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除有年僅1歲之幼女待其撫育外,其妻又將臨盆,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有戶口名簿影本1紙存卷足參,倘使被告入監服刑,恐衍生家庭及社會問題,對被告及社會未必有利,故檢察官就被告涉犯竊盜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7月,略嫌過重,綜合上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電鑽筆、砂輪機、T型桿、扁鑽、十字起子、尖嘴鉗、虎頭鉗及固定鉗各1支,係李聰顯所有供作拆解汽車所用之物,核與被告竊盜及故買贓物行為並無直接關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廢止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被告所││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犯竊盜罪│││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故買贓││││││物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等值││││││,是新法││││││並未較有││││││利。│├──────┼─────────────┼─────────────┼───────┼────┤│【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均較││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加│刑,由銀元10元│有利。││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亦經提高)即│││第33條第5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新臺幣30元,提│││、第67條、第││最高度。│高為新臺幣1000│││68條│││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成為新臺幣100││││││元;又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亦同加││││││(減)之。││├──────┼─────────────┼─────────────┼───────┼────┤│【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提高為以新臺│││段、廢止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幣1,000元、2,│││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科罰金。│000元或3,000│││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元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多數有期徒│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多數有期徒刑定│舊法較為││刑定其應執行│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其應執行之刑之│有利。││之刑,與易科│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最高度刑,由20│││罰金之變更】│逾20年。併合處罰之數罪,均│逾30年。前項規定(指第41條│年提高為30年。│││刑法第51條第│有前項情形(指第41條第1項│第1項)於數罪併罰,其應執│又在各宣告刑原│││5款、第41條│),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均得易科罰金,│││第2項│亦同。│。│然經定應執行之││││││刑卻逾6月之情││││││形中,依舊法雖││││││仍得易科罰金,││││││惟依新法即不得││││││易科罰金。││╠══════╪═════════════╧═════════════╧═══════╪════╣║│新舊法有關竊盜罪及故買贓物罪之法定罰金刑相同,惟新法罰金刑之最低度刑│舊法有利║║│較低,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舊法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整體比較結果│新法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舊法亦較為有利,且│║║│舊法之數罪併罰各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時,經定應執行之刑後雖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依新法之規定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以舊法較為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