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家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抗字第14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雲林縣斗六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就被繼承人 彭仁福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本院95年度家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 楊承文 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彭仁福(男、中華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彭仁福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彭仁福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陸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彭仁福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彭仁福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彭仁福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彭仁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4年12月2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債權人,惟被繼承人不幸於94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依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規定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又經聲請人查詢被繼承人之配偶、親屬等人,均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為保權益,爰請裁定准予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法院裁定略稱:被繼承人彭仁福無其他適當之人可資擔任遺產管理人,爰依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被繼承人彭仁福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抗告意旨略稱:(一)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及第1178條第
2項規定,並無規定本分處為「唯一」遺產管理人,亦無規定本件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其親屬等人,無為遺產管理人之資格,或不得擔任其遺產管理人,又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釋:「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二)次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8年度家抗字第
96號民事裁定理由一:「按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不受聲請人之拘束,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管理人,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了解較深者,為優先選任」。復以被繼承人彭仁福自94年12月25日死亡,債權人旋即聲請指定遺管人處理遺產,另彭仁福適值壯年,自必有較諸本分處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者。(三)抗告人之各項國產業務案量繁多,且抗告人機關內並無專責承辦此類案件之人員編制,再者因是類案件繁多,抗告人負荷極重,舉凡以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應依法完成各項公示催告、清查遺產遺債等事項繁瑣耗時,無若選任彭仁福之家屬或委任專任律師或其他專業代理人辦理時程及適宜性相衡量,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請求另為適法裁定選任被繼承人彭仁福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四、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得由有利害關係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核先敘明。
五、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即債務人彭仁福以其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0918、1019、1030地號土地及同段0412、0507建號為共同擔保,向相對人即雲林縣斗六市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2,400,000元,自88年10月5日起至118年10月5日,嗣被繼承人彭仁福於94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兒子、兄弟姊妹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已有附於原審卷之戶籍謄本、本院94年度促字第460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雲院隆家悅決95繼字第21號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21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訛,又被繼承人之內、外祖父母業已死亡,是本件則因已無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但因未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相對人雲林縣斗六市農會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當屬本事件之利害關係人,其基此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自無不合。
六、另查相對人在原審固聲請指定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擔任被繼承人彭仁福之遺產管理人。然按抗告人委由代理人丙○○在原審時到場陳稱因被繼承人彭仁福之繼承人都拋棄繼承,依經驗顯然債務大於遺產,選任國有財產局為管理人對國庫無實益,所以應另選任管理人等語,此種情形,亦證被繼承人大多已無剩餘財產,而屬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國庫對其遺產已難有民法第1185條之期待利益,倘法院於此種情形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將形成其業務之龐大負擔,影響其常態業務之進行,並增加代墊費之負擔,倘非顯無其他適當人選,自宜避免逕予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惟本院考量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在於: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事務,當需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及遺債事務有相當瞭解,茲本件抗告人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既為公務機關,對於被繼承人彭仁福之遺產及負債狀況所知應屬有限,顯不適宜擔任被繼承人彭仁福之遺產管理人,是抗告人主張不應由國有財產局擔任被繼承人彭仁福之遺產管理人云云,應堪採信。本院參以相對人於本院調查中已另陳報楊承文地政士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彭仁福之遺產管理人,有卷附相對人陳報狀及楊承文簽立之同意書各1份在卷足憑。復審酌楊承文地政士在雲林縣開業執行業務,其為具地政士身分之人,不但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其行止亦受有地政士法之規範,是由其擔任被繼承人彭仁福之遺產管理人,應稱妥適。是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重為選任楊承文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彭仁福之遺產管理人,處理關於被繼承人彭仁福遺產之相關法律事宜,爰由本院第二審法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157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潘雅惠
法官黃瑞井法官李明鴻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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