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3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075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詐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外,並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
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僅作文字修正,並未變更法律適用之方式或法律效果。
㈡修正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且依刑法分
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刑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之一條,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註:立法院通過修正案之時間)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9075號被告甲○○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4鄰長順街14巷1弄29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因此遭詐騙集團利用詐取他人財物,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4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4年10月7日,在臺北市○○區○○街二段92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致該人士可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而不違背甲○○之本意。嗣於94年10月25日, 廖仁達 於網路上購買天堂網路遊戲虛擬物品,經賣家要求以存款方式付款,廖仁達因而陷於錯誤,依該人士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8,000元、3萬元、9,000元、1萬元、1萬元,共計7萬入前開甲○○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帳戶。俟廖仁達發覺有異之後,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二)被害人廖仁達之指訴,(三)被告所有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四)被害人廖仁達出示之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5年6月11日北縣警重刑字第0950023750號函暨檢附查訪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檢察官陳麗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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