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99號抗告人利合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武必慧 相對人 皇甫澤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2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3紙,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抗告人為資金周轉需求,向相對人借款,並開立系爭本票為憑,然抗告人於借款期間已陸續匯還借款新臺幣140萬元,與相對人所請求之金額不符,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本票裁定事件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加以審查,是抗告人前揭所稱縱使屬實,亦為當事人間就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是否確屬存在之問題,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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