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53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銘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銘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3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銘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惡習,因偶遇友人,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意志不堅,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造成社會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預拌混凝土工作,及母親年事已高,且不良於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