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99號原告 江淑美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
陳衍仲 律師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孫永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659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26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原告業於民國101年10月4日至本院系爭執行事件繳款新臺幣(下同)1,035,010元;關於利息、違約金部分,如算至原告清償當日,就房貸部分已清償完畢。是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已經清償完畢,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被告抗辯:至101年10月4日止系爭房貸欠款總額為1,040,727元云云,此與系爭執行事件之計算不符,且系爭執行事件於101年10月9日既未實施測量,測量費用自不應列入債權額,是被告於101年11月答辯狀所載房貸債權計算書顯然有誤。原告已清償全部抵押債務,系爭抵押權因無擔保債權之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訴外人 吳嘉文 與被告於85年11月21所簽訂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下稱系爭抵押權),依雙方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載債權債務範圍為「債權全部」、「債務全部」,其究竟擔保何項債權,顯不明確,性質上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無疑,揆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見解,應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自始當然無效。系爭抵押權自始當然無效,屬債權不成立之事由,是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一併主張同條第2項之異議原因事實。
三、並聲明:
(一)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其業於101年10月4日向系爭執行事件繳納10,350,101元,系爭抵押權因此消滅云云。惟據被告與吳嘉文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第2款約定,系爭抵押物擔保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已存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所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其他應付款、實行抵押權之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而吳嘉文先後於89年1月及97年7月與被告簽訂信用卡契約,向被告申請萬事達及威士卡信用卡,迄今尚有本金819,893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依前揭其他約定事項所載,參照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340號判決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70年臺上字第2023號裁判要旨,該信用卡債務無疑為本件抵押物擔保效力所及。是縱系爭房貸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原告尚無法逕據以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消滅。況截至101年10月4日止,系爭房貸欠款總額為1,040,727元,原告繳款之金額並不足以清償房貸欠款。另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114號民事判決,實乃否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及於因「繼承」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惟上開信用卡債務顯符合該判決所稱「債務人因票據、借款、墊款、保證之法律關係…所負之債務」,故無理由將其排除於抵押物擔保範圍之外。
二、被告係於系爭房貸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時,向執行處提出執行拍賣之聲請,併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請求於該抵押物拍定時,將抵押物擔保範圍內之前揭信用卡債權列為優先分配債權,依民法第873條規定,並無不合。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效力僅及於房貸債務,並以房貸債務已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即歸消滅為由,逕認執行程序不得繼續,顯然無據,並不足採。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196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671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係提出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抵押物即原告名下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與同段289建號即臺中市○里區○○街○○巷○○弄○號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系爭執行事件雖已函請地政機關查封系爭房地,但尚未拍賣,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執行事件函文等件為證,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訛。
(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該裁定係101年7月31日所為,而於101年8月20日確定,有裁定及確定證明在卷可憑,經調卷查核無誤。原告主張:伊業於101年10月4日至本院系爭執行事件繳款1,035,010元,關於利息、違約金部分,如算至原告清償當日,伊就房貸部分已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清償完畢;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及於吳嘉文之信用卡債務1,105,121元,違反民法第881之1條第2項之規定,使系爭抵押權成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難認有效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執行事件101年10月4日函文為證。惟被告抗辯:截至101年10月4日止,系爭房貸欠款總額為1,040,727元,原告繳款之金額並不足以清償房貸欠款,且吳嘉文先後於89年1月及97年7月與被告簽訂信用卡契約,向被告申請萬事達及威士卡信用卡,迄今尚有本金819,893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依被告與吳嘉文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第2款約定,該信用卡債務為本件抵押物擔保效力所及等語。準此,本件兩造非但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吳嘉文對被告之房貸是否已清償有爭執,且兩造主要爭執在於吳嘉文積欠被告之信用卡債務是否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而原告主張吳嘉文積欠被告之信用卡債務不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此項事由,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原告自不得據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亦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關於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例如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均屬之。在聲請拍賣抵押物部分,係屬於非訟事件,非訟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其對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若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之存否、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債務之數額,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有爭執,則應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無非以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某一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並無法就抵押債權之數額為確認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臺上第125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一)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96年3月28日增訂公布、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上開條文第1項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為:「實務上行之有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抵押人與債權人間約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就現有或將來可能發生最高限額內之不特定債權,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為其特徵,與供特定債權擔保之普通抵押權不同,是其要件宜予明定,俾利適用,爰增訂第1項規定。」。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示之抵押權係於85年11月21日設定,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本係以抵押人與債權人間約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就現有或將來可能發生最高限額內之「不特定債權」,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為其特徵,自不能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何項債權不明確,推認系爭抵押權自始當然無效。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並非可採。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96年3月28日增訂公布、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其被擔保債權之資格有無限制?向有限制說與無限制說二說,鑑於無限制說有礙於交易之安全,爰採限制說,除於第1項規定對於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擔保外,並增訂第2項限制規定,明定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始得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日本民法第398條之2參考)。所謂一定法律關係,例如買賣、侵權行為等是。至於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當然包括現有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及因繼續性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自不待言。」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上開就被擔保債權之資格予以限制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適用之。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85年11月21日設定,並不適用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援引該條項規定,主張:吳嘉文與被告所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載債權債務範圍記載「債權全部」、「債務全部」,其究竟擔保何項債權,顯不明確,性質上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應為無效,系爭抵押權自始當然無效,屬債權不成立之事由云云,於法無據。
(三)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所列篇幅不能容納記載作為登記之一部分,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2432號、84年臺上字第1967號判決及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就債權、債務範圍記載「債權全部」、「債務全部」等語,固非無據。惟本件系爭抵押權係吳嘉文於85年11月21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其存續期間係自85年11月21日起至125年11月20日止,關於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債務清償日期等,於登記簿上均記載依約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等情,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參酌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有關「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其第1點就交付利息日期及方法部分,亦如前揭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債務清償日期等,記載:依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第2點並記載:「如附件其他約定事項所載」等語。而被告與吳嘉文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所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第2款約定:擔保物提供人提供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依照左列規定「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已存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所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其他應付款、實行抵押權之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可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主要係基於借款法律關係所衍生,並非不明確或無法特定。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究竟擔保何項債權,顯不明確,性質上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無效云云,並非可採。再者,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發卡機構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持卡人應依約償付信用卡帳款,亦即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性質上持卡人亦與發卡機構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吳嘉文積欠被告本金861,538元及利息之前揭信用卡債務,有被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7742號債權憑證附卷可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該信用卡債務既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所發生,依前揭說明,應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三、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並無如原告所述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無效之情形,而吳嘉文前揭信用卡債務亦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本件並無抵押權不成立,或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吳嘉文嗣後雖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但被告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吳嘉文前揭信用卡債務既未受清償,原告自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從而,原告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