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2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助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彥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坤 」之成年男子(下稱綽號「阿坤」之男子)於民國101年11月11日,在臺中市潭子區「遊戲聯軍」網路咖啡店認識後,遂受綽號「阿坤」之男子之邀加入詐欺集團,工作內容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被害人所放置之財物,再將所取得之財物放置在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指定之地點,每次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陳彥助先於101年11月13日上午8時50分,依綽號「阿坤」之男子通知前往臺中市潭子區環保公園女廁內,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作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管道。嗣陳彥助、綽號「阿坤」之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1年11月22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 王林貴麗 ,恫稱:其子替他人擔保借款,因借款人無法清償債務,其子遭毆打,其應至郵局提款38萬元以還款云云,並播放疑似王林貴麗之子哭喊之聲音以資取信,致王林貴麗陷於錯誤同意付款。然王林貴麗至郵局提領款項時,郵局業務員 陳惠澤 發現王林貴麗遭詐欺,遂提供假鈔供王林貴麗使用,王林貴麗並報警處理。而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又於電話中指示王林貴麗將現金38萬元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變電箱(下稱上開變電箱)旁,王林貴麗遂將上開假鈔放在上開變電箱旁,警方則在上開變電箱附近埋伏。另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則撥打陳彥助所持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指示陳彥助前往上開變電箱附近查看是否有被害人前往該處放置物品,待陳彥助回報現場狀況後,復指示陳彥助前往上開變電箱旁邊拿取被害人所放置之財物,經警於101年11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見陳彥助形跡可疑上前盤查,陳彥助旋遭查獲而未取得款項,警方並當場在陳彥助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彥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林貴麗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郵局業務員陳惠澤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王林貴麗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照片在卷可證。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最高法院所採見解,係
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參照)。次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又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26號判決參照)。被告與綽號「阿坤」之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被告縱使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被告與綽號「阿坤」之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前即遭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226號卷第7頁背面),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在該詐欺集團中實際參與分工之角色,係依指示出面拿取被害人放置在指定地點之物品,在該詐欺集團內之層級非高,兼衡本案被害人王林貴麗因郵局業務員陳惠澤之協助僅放置假鈔,並報警處理,被告並未取得被害人王林貴麗所放置之物品,即遭在場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未遂之對被害人王林貴麗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均係綽號「阿坤」之男子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附表┌─┬────────────────────────┐│編│名稱及數量││號││├─┼────────────────────────┤│㈠│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㈡│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