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沐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5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沐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郭沐昌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與前配偶 陳露萍 (其2人嗣於101年2月間離婚)感情不睦,竟未得陳露萍之同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12月間之某日,因心生醋意,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竊取陳露萍受贈於男性友人 林清田 而放置在渠等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該址係由陳露萍以其母 楊玉女 名義承租)之玉手環1只、玉項鍊1條,得手後旋即將上開竊得之物品丟棄在上開住處附近路邊之雜草堆中。
㈡於100年1月10日凌晨2時49分前之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先在上址竊取平日由陳露萍所管領之其子陳○翔(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郵局所開立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提款卡。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該竊得之提款卡,於同日(即100年1月10日)凌晨2時49分及同日嗣後某時,前往設置於臺中市○○區○○路○號及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輸入陳露萍先前同意其提款時所告知之提款卡密碼,致使自動提款機之識別系統誤認其此次係有權持有該金融卡之人,而以此不正之方法,接續提領帳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700元,並供己花用殆盡。
㈢於100年1月中旬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上址,竊
取陳露萍所有、放置於撲滿內之現金約4、5百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
㈣於100年1月18日之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上址,
竊取陳露萍所有之手機1支及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旋於該日遷離上開住處,並將竊得物品棄置於不詳地點。陳露萍忍無可忍,乃於1月19日前往警局報案。
㈤於100年1月19日,陳露萍發現上開手機及筆記型電腦遭竊
後,即央請母親楊玉女更換上址門鎖,詎郭沐昌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該日晚間某時,因不得其門而入,遂自上址1樓之鐵窗攀爬至2樓陽臺,踰越陽臺安全設備侵入屋內,由陳露萍管領平日由陳○翔使用之桌上型電腦主機、螢幕各1台及鍵盤1個,得手後迅速逃離。嗣因楊玉女於翌日(即1月20日)上午至屋內察看,始發現遭竊情事。
二、案經陳露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憑佐:㈠被告郭沐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露萍於警詢之指述、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楊玉女、林清田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局號:0000
000號、帳號:0000000號)及內頁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被告傳送至告訴人手機之簡訊畫面照片及簡訊內容。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將裁判確定前行為人所犯得為易刑處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數罪是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權限,改由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聲請檢察官為之,相較於修正前之舊法剝奪其原得獲易刑處分之機會,自屬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不得與其餘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號令公佈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日施行,查被告郭沐昌為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犯行時,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犯行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除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另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故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
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示參照)。而陽臺落地鋁製玻璃門、陽臺外之圍牆、冷氣口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應該當其他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其中「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復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
㈡是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所為犯罪事實一、㈤所示部分,係於夜間先沿該處1樓鐵窗攀爬至2樓陽臺後侵入屋內,核其此部分所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同條項第2款部分,惟此部分僅屬竊盜行為加重條件之增加,毋庸為起訴法條之變更;復據證人楊玉女於偵查中證稱:因為郭沐昌把陳露萍的東西都偷走了,發現當天我就把212號的鑰匙都換了,沒想到郭沐昌晚上又來把電腦偷走等語(見偵緝卷第46頁反面),亦可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於夜間為之,起訴意旨誤引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漏未論及被告係於夜間犯之,尚有未恰,均併予敘明】。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係輸入正確密碼而提款,然其既未經告訴人授權,即屬上開條文所規範之不正方法,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於同1日持竊取之提款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4次普通竊盜犯行、1次加重竊盜犯行及1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之,並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併合處罰。
㈣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106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因婚姻不睦,即不念夫妻舊情,任
意竊取告訴人置於家中之財物,破壞家庭成員間之信賴,且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犯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未獲得其諒解,暨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及主文(即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前述新舊法比較結果,關於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不得與附表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附表┌────┬──────────┬───────────────────┐│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一、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第339條之2第1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㈢│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㈣│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