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3年度審易字第25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榮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未婚,及從事臨時工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G-Star手機1支(內含SI
M卡1張及電池1個),均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上揭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確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