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鴻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
1年1月20日凌晨5、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之「愛之船汽車旅館」第102號室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放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中,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崇麒 施用1次。
㈡乙○○係成年人,又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屬禁藥及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20日晚間某時,與少年羅○弘(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其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業由本院以101年度少調字第1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合資,由乙○○出面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20
5巷口附近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前,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凡哥 」之成年男子購買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乙○○取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至同月21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旅館第305室內,將其中3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少年羅○弘,另在上開房間內,自前揭其購得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取出少量(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數量超過行政院衛生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置於上開玻璃球中,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林崇麒、 羅安霓 及少年羅○弘施用。嗣於101年1月21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於上開305號房內執行臨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且供轉讓所用之吸食器1組。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坦承 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崇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羅安霓、少年羅○弘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4
5頁,偵字卷第89-91頁)。又證人林崇麒、羅安霓、少年羅○弘於101年1月21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
3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3-48頁),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崇麒、羅安霓、少年羅○弘施用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民國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月20日修正,而於98年11月20日配合修正暨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項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地,所轉讓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苟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4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所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仍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㈡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承上說明,本件被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之少年陳○○犯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此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98號判決參照),則加重處罰之結果,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規定為重,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⒉查被告乙○○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證人羅○弘為00年0
月0出生之未成年人,證人林崇麒、羅安霓則均為成年人,有各該年籍資料在卷足按。又未成年人羅○弘係被告女友羅安霓之胞弟,雙方已認識2、3月,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在卷(見警卷第11頁),是其對羅○弘為未成年人,衡情必有所認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羅○弘犯轉讓第二級毒品,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規定論罪,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對證人林崇麒、羅安霓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理,則應依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其對於少年羅○弘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並應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對證人林崇麒、羅安霓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羅○弘及轉讓予成年人林崇麒、羅安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⒊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業如前述。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為犯罪事實
一、㈡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所為上開轉讓禁藥罪、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品,具有成癮性,施用後對身體殘害甚鉅,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及未成年人,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不多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項,並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其中第1項第1款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明文不得併合處罰。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罪,依其法定最重本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上開修正規定於本件不生影響,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並應就被告所犯上開
2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㈣末查,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供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林崇麒等人吸食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各該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張),則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僅供日常聯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自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則不得予以沒收。至關於檢察官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聲請沒收銷燬乙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係被告與少年羅○弘合購,其中3包為少年羅○弘所有,業據證人羅○弘供認在卷(見警卷第28頁),其餘2包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既已將少量取出供轉讓使用,是供轉讓之部分當已用罄,所餘部分自難遽認仍與轉讓行為有關,而此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因被告施用部分,經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44號裁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上開裁定附卷可考,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爰均不於本案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