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銘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銘祥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與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複數犯罪併合處罰(依刑法第41條第8項反面解釋,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若有一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即不符合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之。次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判決確定後,如受刑人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編號6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5之罪經原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與編號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反面解釋,均不得易科罰金,因而原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法院並未就附表編號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無礙其該罪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附表其餘各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於102年1月25日之前確定,本件因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聲請人未經受刑人之聲請,依職權逕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附表:受刑人李銘祥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0.02.15│100.02.15│100.02.15│├──────┼─────────┼─────────┼─────────┤│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0度偵字│臺中地檢100年偵字│臺中地檢100年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第4409號│第4409號│第4409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812、│100年度易字第812、│100年度易字第812、││實││979號│979號│979號││審├────┼─────────┼─────────┼─────────┤││判決日期│100.03.31│100.03.31│100.03.31│├─┼────┼─────────┼─────────┼─────────┤│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臺灣高等法院臺│臺灣高等法院臺││定││中分院│中分院│中分院││判├────┼─────────┼─────────┼─────────┤│決│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906│100年度上易字第906│100年度上易字第906││││號│號│號││├────┼─────────┼─────────┼─────────┤││判決確定│100.07.08│100.07.08│100.07.08│││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罪││││├──────┼─────────┼─────────┼─────────┤│是否為得易服│否│否│否││社會勞動之罪││││├──────┼─────────┼─────────┼─────────┤│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執│臺中地檢100年度執│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9600號(編號1-│字第9600號(編號1-│字第9600號(編號1-│││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刑1年2月)│刑1年2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9.12.12│99.12.10│100.02.15│├──────┼─────────┼─────────┼─────────┤│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0度毒偵│新北地檢100年毒偵│臺中地檢100年偵字││機關年度案號│字第492號│字第492號│第13149號│├─┬────┼─────────┼─────────┼─────────┤│最│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661號│100年度訴字第661號│100年度易字第1789││實││││號││審├────┼─────────┼─────────┼─────────┤││判決日期│100.04.29│100.04.29│101.11.30│├─┼────┼─────────┼─────────┼─────────┤│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易字第1789││決││1560號│1560號│號││├────┼─────────┼─────────┼─────────┤││判決確定│100.07.13│100.07.13│102.01.02│││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是││罰金之罪││││├──────┼─────────┼─────────┼─────────┤│是否為得易服│否│是│是││社會勞動之罪││││├──────┼─────────┼─────────┼─────────┤│備註│新北地檢101年度執│新北地檢101年度執│臺中地檢102年度執│││緝字第2129號(編號│緝字第2129號(編號│字第823號│││4-5經定應執行有期│4-5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