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一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6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58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一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壹支(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除就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所載之「交通部務中心」應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一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
103年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仍自友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持有之,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之態度,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未婚,及在工地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大麻煙1支(驗餘淨重0.1527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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