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7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財物之價值「(值約新台幣5,000元)」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下陸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在時間上密接而難以分開,應視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其現年41歲,身體健全非無工作能力,卻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值刑罰非難,惟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且部分已返還被害人,犯罪危害所生程度尚微,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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