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667號
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台
中地方法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
書第13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
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8日邀同被告
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200,000元,清償日期為95年8月18日,利息依年利率19.88%
按月計付,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月攤還本息時,
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另加計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清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三人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情形相符之借款契
約及授信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表、放款(單筆授信)攤
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而被告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