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甲○○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有固定住所及自耕農職業,並有年邁雙親需負撫養之責,顯無逃亡之虞;又被告在警詢及偵查時均已坦承不諱,更無串供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倘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亦無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訊問時,被告矢口否認犯罪,然有證人乙○○、 曾惠 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扣案之海洛因二十五包、現金五千二百零五元、分裝袋及手機足資佐證,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移審訊問時均否認犯行,仍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雖謂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云云,惟本院審酌上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之情形,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法官王雅苑
法官林芳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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