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交付汽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六號
上訴人 李正順 訴訟代理人 吳尹菁 被上訴人 許秀鳳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六號請求交付汽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之權限,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明文規定為:「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依上開法條但書之明文規定可知,訴訟代理人須受當事人之特別委任始有代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權限。再按,提起上訴,須限於原審判決之當事人始得提起,如非原審判決之當事人,因非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自不得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又,上訴為當事人之訴訟行為,提起上訴應由上訴權人始得為之,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雖得獨立提起上訴,惟仍應以當事人之名義行之,而不得逕以訴訟代理人個人名義為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係上訴人李正順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吳尹菁,逕以「吳尹菁」個人名義於上訴狀之「具狀人」及「撰狀人」欄簽名後逕以「吳尹菁」之個人名義具狀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李正順」則並未於上訴狀上為任何簽名或蓋章,有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之上訴狀及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之追加狀在卷可稽。又,依上訴人李正順於原審委任訴訟代理人吳尹菁之委任狀所載(參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吳尹菁係僅有同意「調解條件、撤回、捨棄、領取所爭物或選任代理人等特別權限」,而並無代為提起上訴之權限,故吳尹菁亦無代上訴人李正順提起本件上訴之特別權限。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係上訴人李正順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吳尹菁逕以「吳尹菁」個人名義提起本件上訴,且吳尹菁亦無代李正順提起上訴之權限,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上開事項之欠缺,亦無從命補正,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駁回本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莊佩吟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