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甲○○即被告右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上午四時五十分夥同 胡仁誠 (由國防部南部地區軍事法院另案審理)至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行搶,已經坦承過錯,惟事發時被告頭腦空白,因被告有病症需要治療,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醫治病情等語。
二、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訊問 時業 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被害人之指證、扣案之玩具手槍、現金及他案被告胡仁誠之供述足資佐證,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羈押在案。
(二)又查被告以其有精神疾病而聲請保外就醫一事,經本院向台灣高雄看守所函詢被告是否有保外就醫之必要後,該所乃函覆略以「被告甲○○至今未曾因憂鬱症就診,該被告平日沈默寡言,少與人交談,現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穩定」等語,此有台灣高雄看守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高所 正衛字第Z000000000號函一紙附卷可憑,尚難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所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法官王雅苑
法官林芳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