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五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假釋中,分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年易緝字第三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以八十四年易緝字第三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一六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均告確定,嗣就此數罪與撤銷假釋殘刑,經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聲字第一五七號裁定更定為有期徒刑九年二月,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縮短刑假釋出監(尚餘殘刑五年八月五日)。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間素不相識,僅因隙故即持刀脅持被害人之方式逞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嚴重侵害人身法益,且於假釋中再犯本件之罪,而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顯不知悔改,及告訴人所受之驚怖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折疊刀一把,係被告女兒所用藝術刀,業據其供述在卷,因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另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瑋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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