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1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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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113號
原告 吳芎
被告 蘇秝源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審附民字第238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4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在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至塔悠路上,2人在車下因細故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上唇口腔內瘀腫、擦傷、下唇擦傷、顏面皮膚紅、左上臂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前揭行為,業經鈞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527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夫妻,平日相處和睦,於109年8月24日下午4時10分,被告駕駛ARE-785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停放在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至塔悠路上,無意間隨手、徒手推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惟夫妻間偶有口角、爭吵,時所難免,此種小事及小傷,夫妻間也尚能多能忍受,何況被告辛苦經營吉米蔬果行賣菜養家,原告自認經濟能力不佳,惟所用之衣物、皮包均名牌,其那有錢可如此花用、揮霍?被告國中畢業,在市場經營吉米蔬果商行辛苦賣菜、水果、養家,被告目前負債累累,每月應繳納3台車貸款及被告支票拒絕往來戶,原告不知感激幫忙,利用被告所給之錢,大量花費,浪費使用,原告不思感激、幫忙,竟以此小事,提出本件損害賠償,殊屬非實;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精神上,究因此受何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無理由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109年8月24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在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至塔悠路上,2人在車下因細故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527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傷害罪,處被告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245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前揭傷害罪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身體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經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於私人公司上班,108年度給付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而被告係國中畢業,目前在市場獨資經營吉米蔬果商行,108年度給付總額為44,016元,財產總額為1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可參(隨卷外放)。審酌被告之前揭行為情節、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2月17日(見109年度審附民字第2387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