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9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940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李祥賓

被告 王緣莘

訴訟代理人 邱瓊儀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零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5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簽帳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33,096元、利息154元、違約金400元,共計133,65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辯稱:被告不否認積欠原告上開信用卡消費款項,但被告目前無法工作,未能獲得收入而如期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表、歷史帳單等件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現在無法工作償還,但無力清償並非得解免其清償責任之法定事由,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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