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1號

抗告人吳□□(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延長安置事件,對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本院所為114年度護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第26條第1項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提出抗告狀繕本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14年6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7月8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並經同居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然抗告人逾期多時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可按。揆諸上揭法文規定,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6條、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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