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5134號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被告 莊素滿
訴訟代理人 葉丁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B2之停車場內,有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8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B2之停車場內,因駕駛不慎,致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欣亞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亞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 謝春榮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43,931元(含工資費用1,199元、噴漆費用7,782元、零件費用34,95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訴外人欣亞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等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依民法第191條之2,原告僅需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則應就系爭事故無過失負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車輛是停止狀態,是系爭車輛倒車撞到被告車輛,且原告之照片是靜態照片,無法證明係被告車輛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固為民法第191條之2所明定。考諸上開法文立法源由,緣係因近代交通發達,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他人之身體或財產之情形,日漸增多,為保障被害人之安全,並減輕其舉證責任,乃令動力車輛駕駛人負擔此侵權行為責任,詳言之,車輛駕駛人在利用動力車輛擴大其生活範圍,享受動力車輛所提供之利益同時,對週遭之他人而言,亦帶來一定比率的危險性,然在某種程度上,僅車輛駕駛人得以控制此危險,為此,乃基於分配正義的理念,將肇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他人損害,以過失推定方式合理分配損害之負擔。準此,交通事故之雙方當事人若均係動力車輛駕駛人,彼此既均為危險產生之控制者及受益者,除一方得舉證證明己方於事故發生時動力車輛確非處於使用狀態,而可辨損害係肇因於他方控制下之危險者外,系爭損害之發生究係因自己危險抑或他方危險所致,顯然無法區分,上開法文應無適用餘地,否則不啻先行起訴之一方即可將舉證責任轉嫁予被告,造成「舉證責任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先告先贏」之不合理結果,顯非立法本意。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8時56分許,駕駛肇事車輛,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B2之停車場內,因駕駛不慎,致碰撞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事故之雙方既均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系爭車輛之損害無法辨別究係肇因於何人控制下之危險,揆諸上揭說明,上開法文應無適用餘地,換言之,被告不因此而當然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仍應先由原告就系爭事故確可歸責於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駕駛不慎自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云云,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而撞及系爭車輛乙情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估價單、受損照片、現場照片、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23頁),然上揭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有發生碰撞及系爭車輛有受損的事實,尚難據此認定碰撞之過程及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有何駕駛不慎而有過失之事實;復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交通大隊)調閱肇事相關資料,經臺北市交通大隊函覆略以:因碰撞地點非屬道路範圍交通事故,且無人受傷,因單純民事案件非警察機關權責,故無現場圖、照片等相關資料可提供等語,並僅隨函檢附本院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此有臺北市交通大隊109年10月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11700號函及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第33-35頁),是依上開警方資料,亦無法認定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有何等駕駛不慎而有過失之事實;另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闡明是否另傳證人以釐清肇責,兩造亦均表示不用另傳證人(見本院卷第118頁);末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係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尚難採憑。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3,931元,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3,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