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745號
原告古兩文
複代理人 何仁崴 律師
蔣子嫣 律師
被告 林佑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玖拾元,及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0年5月4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2頁)。核原告前揭變更,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9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工作宿舍,與同事即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故意,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與仁愛街口之大奇百貨購買菜刀2把後,返回上址持菜刀揮向原告劈砍,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臂撕裂傷之傷害;被告前揭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9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9年6月9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工作宿舍,與同事即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故意,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與仁愛街口之大奇百貨購買菜刀2把後,返回上址持菜刀揮向原告劈砍,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臂撕裂傷(即左前臂開放性傷口,約12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至今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59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人格權遭受侵害,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以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法院於核定其數額時,除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外,尚須考量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前揭之罪,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已如前述,原告身體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590元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經查,原告係國中畢業,目前在人力仲介公司擔任派遣工,108年給付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而被告108年度給付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可佐(隨卷外放)。審酌被告之前揭行為情節、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元,核屬公允適當,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590元,及自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