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465號
原告 周寶玉
被告 林玓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附民字第23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鄰居關係,因就巷弄停車問題等細故與原告生有爭執,竟於民國109年5月29日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以「瘋婆」之詞辱罵原告,使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頂樓是產權共有,原告未經他人同意就擅自將水塔油漆,侵害到被告權益,故以「 鋒婆 」稱之,意指鋒芒畢露的女子,沒有罵原告「瘋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就巷弄停車問題等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於前揭時、地,以「瘋婆」之詞辱罵原告,而原告並以前揭事實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2之1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審查屬實,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其係稱原告「鋒婆」非「瘋婆」云云,然「鋒婆」並非社會通俗用語,而在人與人發生爭執的緊張關係情形下,如口出「ㄈㄥ」「ㄆㄛˊ」之音,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會聯想係指「瘋婆」之詞彙;再依被告所辯,被告係因原告未經他人同意就擅自將水塔油漆,侵害到其權益,所以稱原告「鋒婆」,是指鋒芒畢露的女子,然原告將水塔漆油漆之行為,很難與被告所稱之「鋒芒畢露的女子」作連結,故被告前揭辯詞,尚難憑採,從而,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以「瘋婆」之詞辱罵原告之行為,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任職統一綜合證券股分有限公司,108年度投資及薪資所得為915,076元,財產總額為12,010,083元,被告為高職畢業,108年度利息所得為150,118元,財產總額為9,873,6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併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8日(見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2385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