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721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告蔡玉好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伍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伍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玉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㈡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經原告於91年12月2日撥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被告,約定按週年利率19.68%計付利息,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一期未如期攤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且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3年6月1日止,其後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14,539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於92年7月14日向原告簽立「富邦銀行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依約被告得陸續借款,最高以80萬元為限,其借款週年利率依約定書採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3年11月2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105,010元(其中本金為98,699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㈣綜上,被告屢經催請,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54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營業執照、約定書、貸款契約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頭家現金卡融資額度申請書、繳息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經查:
1.原告就前揭信用貸款債權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惟該信用貸款利息約定按固定週年利率19.68%計算,則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違約金按週年利率1.968%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之違約金按週年利率3.936%計算,是原告請求逾期在6個月以內及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19.68%計算之違約金加計利息後,均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原告顯有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故本院認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免除此部分之請求。
2.原告就上述現金卡債權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然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於104年8月31日之前及之後所請求之週年利率已分別高達週年利率18.25%及15%,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亦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現金卡債權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114,539元
114,539元
自9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8%計算
自9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2
105,010元
98,699元
自93年1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自9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附表二: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114,539元
114,539元
自9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8%計算
2
105,010元
98,699元
自93年1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