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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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98年7月4日、票面金額88萬元、票據號碼CH542927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未於96年4月16日向被上訴人週轉金額高達80萬元,且未向被上訴人取得327,000元,被上訴人之主張與實情不相符合,被上訴人無非係以2年多前不相干之資金進出,欲掩飾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況且被上訴人自始至終未舉證證明已交付上訴人327,000元或327,555元之事實,原審僅以被上訴人自行提款之領取單影本逕謂上訴人有收受327,000元,實屬率斷。
(二)且上訴人並無搭載或協同被上訴人至國防部主計局領款,更無自被上訴人處收受327,555元或327,000元,倘上訴人有協同被上訴人至前開主計單位,由被上訴人親自領取327,555元,則上訴人即可於當日早上10時直接載被上訴人去郵局領錢,何必先載被上訴人回家後,上訴人再自行去郵局領錢。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審逕認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至國防部主計單位領款,顯有誤會。
(三)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88萬元亦與被上訴人所述473,000元或80萬元大不相同,可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非作為保證清償被上訴人所述之2筆債務。事實上本件係被上訴人女兒甲○○向上訴人謊稱,如需要資金週轉,她可以向爸爸商量借88萬元,並要求上訴人簽本票這樣跟爸爸商量才借得到等語,上訴人基於長年朋友信賴關係,不疑有他簽發本票作為質押的借據,88萬元之金額是甲○○要求上訴人所寫,而上訴人簽發本票後陸續打電話、甚至每個禮拜還與甲○○見面詢問88萬元何時會交付,但是甲○○均藉故拖延,直至98年7月23日甲○○代理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家中進行假扣押執行,上訴人才恍然大悟遭設計。是以,本件並無於96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共80萬元及允諾另給付8萬元利息之情事。
(四)雖上訴人於96年4月16日有以被上訴人郵局帳號提轉匯兌473,000元,加上向廠商收款10幾萬元後,匯款648,500元予廠商,並對於臺中郵局函及匯款人為上訴人之匯款單影本2紙無意見,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匯2筆款項予廠商,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交付上開327,555元,而此筆金額上訴人多次以現金清償,早已陸續還清,但礙於雙方當初之交情,上訴人未記載亦未要求被上訴人方面出具任何收據,然事實上上訴人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退步言之,縱使上訴人無法積極證明業已清償,此筆款項仍與本件票面金額88萬元係不同法律關係,實難混為一談。
(五)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述,上訴人一直藉故推託,遲遲不還80萬元,既然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述之心態,豈可能再多給8萬元之利息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大可簽發面額80萬元之本票即可或繼續推託,被上訴人所述顯然不合常理。本件如果上訴人真係心甘情願自認有欠被上訴人8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並基於好友關係多給8萬元利息,上訴人亦無必要費時費力花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再者,被上訴人女兒甲○○於98年6月15日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移轉予上訴人,如上訴人真有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被上訴人女兒甲○○為保障父親債權,大可拒絕或藉故推託不將車輛過戶予上訴人以抵償債務(車輛過戶時距離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不到20天)。原審不查,均以推測之詞認定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80萬元始簽發系爭本票,實難令人甘服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引用原審之答辯理由即:上訴人於96年4月
16日,以其投資失利為由,急需80萬元作為周轉之用,向被上訴人商借上開金額,並於同日上午9時協同被上訴人先至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由被上訴人提領未到期之定期存款327,000元交付上訴人,同日上午10時,兩造一同返回被上訴人住所,因被上訴人身體不適由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郵局存簿、身分證、提款印章等物件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行提領473,000元,上開2筆金額總計80萬元,上訴人已全數取得,取得後隨即於郵局轉匯2筆金額予他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屬成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女兒甲○○係多年好友,且於97年以前之數年間,皆寄居於被上訴人住所,視若親人,上訴人並多次保證負責清償債務,故未要求上訴人開立借據,然上訴人遲無償還之動作,被上訴人女兒甲○○因上訴人未立任何借貸字據,恐日後生變,為保障被上訴人之債權,遂於98年7月4日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金額多出借款金額8萬元,上訴人謂該8萬元乃給付被上訴人之利息。上訴人曾開設公司,亦曾任職於金融借貸及土地開發等行業,且上訴人於92年、93年間,在高雄法院有本票裁定等相關訴訟經驗,對於票據相關法令,應有相當的認識,故如上訴人所稱在消費借貸未成立前,即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女兒,悖於常理。另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係上訴人商請甲○○以甲○○名義購買,並非贈與甲○○,實際所有人為上訴人,甲○○並無駕照也不會開車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雖猶執前詞否認向被告借貸一節,惟查,上訴人於96年4月16日自郵局匯款予訴外人 柯宜良 648,500元、 卓文瑞 145,000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函檢附匯款單影本2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3、74頁),並為上訴人自承在卷,顯見上訴人確有上開資金需求。而上訴人復自承上開匯款648,500元部分,其中473,000元係其於96年4月16日以被上訴人郵局帳號提轉匯兌等情(見原審卷第30頁準備書狀、本院上訴理由狀),並有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96年4月16日當天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供貨款周轉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則上訴人確有於96年4月1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以應其上開資金需求。
然上訴人該2筆資金需求總計達793,500元,如僅自被上訴人借得473,000元並自被上訴人郵局帳號匯出,仍有不足。而被上訴人於同日至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將其原至96年9月23日到期之定期存款本金324,000元,提前於96年4月16日辦理解約,領取本息327,555元一節,亦有該定期存單、領款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依該定期存單所示,存款期間為95年9月23日至96年9月23日,為期1年,迄96年4月16日止,僅餘5月許即到期,如非上訴人於是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借款要求以應其上開資金之需求,衡情被上訴人應無甘冒定存利息損失提前解約之必要,況自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提轉匯兌金額473,000元與定存解約金額327,555元加總約80萬元,與上訴人上開資金需求總額相當,足敷其資金需求,且徵諸該2筆郵局匯款單據顯示,上訴人匯款予訴外人柯宜良648,500元、卓文瑞145,000元之時間分別為96年4月16日上午11時52分38秒、同日上午12時4分57秒,復均為同一郵局經辦人辦理,則該2筆匯款顯係上訴人於同一時、地密集為之,而與被上訴人辯稱於是日上午9時許前往辦理定存解約一節,二者前(先解約提款)後(再一次辦理匯款)時序亦屬相符,且時間接續相連。此外,上訴人於原審雖陳稱:除473,000元以外,其餘10幾萬元係其向廠商所收取所得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正、反面),惟無何資金來源證明可佐其說。是被上訴人辯稱於96年4月16日確有交付借款80萬元予上訴人一節,應堪認定。
(三)至上訴人辯稱其向被上訴人借款473,000元,業經上訴人多次以現金清償一節,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已清償上開借款。上訴人雖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係欲向被上訴人借款88萬元,惟被上訴人迄未交付88萬元款項予上訴人,與上訴人所述之327,000元、473,000元或80萬元無關等語,惟查,系爭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98年7月4日,則上訴人於發票日當日即98年7月4日即對被上訴人負系爭本票付款之責,不待他日到期日之屆至,上訴人如係為其所稱尚未交付之借款88萬元供擔保,則應出具與還款日相當之他日到期日之本票始符常情,而非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既簽發即日負擔付款責任之系爭本票,復為兩造所認知,則系爭本票應係為擔保兩造間既存之前揭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且上開借款時間迄98年7月4日止,已逾2年餘,參照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年息5%,換算本息約88萬元(計算式:800,000元+800,000元x5%x2年=880,000元),亦屬相當又未逾法定利率之規定,且積欠借款酌計利息亦屬常情,而有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所示之本息金額之記載,系爭本票之簽發難認與兩造間既存之前揭消費借貸關係無關。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女兒甲○○於98年6月15日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移轉予上訴人,如上訴人真有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被上訴人女兒甲○○為保障父親債權,大可拒絕或藉故推託不將車輛過戶予上訴人以抵償債務一節,則因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訴外人甲○○並非債權人,自無以之留存抵償債務之事實基礎,反而因訴外人甲○○過戶予上訴人之故,上訴人之積極財產增加,被上訴人始有後續聲請假扣押滿足債權之可能,此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719號、執全字第828號卷可稽,上訴人欲藉此情反推其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一節,委無足採。
(四)綜上,關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因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未為清償,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應擔保系爭本票票款之支付,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非有據,業經原審判決中詳述其法律依據以及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經核無不當,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呂麗玉法官吳崇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