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投資直銷事業,乃向銀行貸款,然嗣遇經濟甚不景氣,銷售狀況越來越差,以致漸漸無力如期繳付貸款,債務累積越來越多,不得已乃又再借貸,以債養債,深陷負債坑洞,故其負債乃係投資經營而借款,實非係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使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又抗告人固有數筆百貨公司或餐飲等商店之刷卡消費項目,然前開商品係販售百貨、日常用品或食品,抗告人購買生活必需用品與飲食,乃為維持日常生活必要支出,且其時間、購買次數並非頻繁,金額又非高價,僅係一般消費行為,實難因此即謂其係蓄意奢侈揮霍,此外,抗告人縱復有預借現金之紀錄,惟有預借現金之事實未必即有投機、浪費等行為,兩者並無因果關係,又抗告人亦非抱持有能力再還,無能力即不需清償之僥倖心態,其前亦曾與債權人為無擔保協商,當時債權人要求每月需清償新台幣(下同)27052元,抗告人繳納數期後,收入因業績下滑而銳減為36000元,實無以為繼而毀諾,於毀諾後,債務因回復原利息計算,在近20%之循環利率計算下,所需繳付之利息甚至高於本金,抗告人更無力清償,又無他法得以解決,方依債務清理程序聲請更生,孰知又因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而遭裁定清算,並非抗告人心存僥倖算計免責,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有債務之事實,即遽認其係不知節制之浪費,復以其無法清償,而草率認定其係明知無支付能力,卻未量入為出,心存投機,而為不予免責,實有欠公允,原裁定容有未當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者,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具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參見該條款立法理由)。另所稱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以一時之小投資想搏取大利益,因而使自己負擔更大債務,而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或有無以過去實證印證投資收益機率大於五成以上,或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事實,如無償還計畫、其他預定收入,或無過去實證、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僅是先行花費或以賭博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本款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次按於具體個案中以何證據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浪費、投機行為,因各個債務人生長、教育環境或職業不同而有不同認定標準,但認定時以各個債務人債務成立前後生活態度判斷當可求其具體妥當性,如債務成立後,是否盡其所能增加其他收入,其消費支出是否扣除每月應清償債務後餘額範圍內,在最低度生活或教育、職業需求範圍內勉力維生,而非維持債務成立前或以一般人之平均消費支出為其生活水平,若不願降低生活水平維持最低度生活需求者,即屬浪費行為。再者,有浪費或投機行為之人,法院如輕率給予免責,無異為社會帶來不良示範,易啟他人仿而效尤,產生欠債不還之錯誤觀念,當非本條例之立法本旨。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0日以其負債總額高達244萬餘元,資產總價值0元為由聲請更生,經債務清理法院於98年10月23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600號裁定自98年10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抗告人提出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可決,且抗告人之財產亦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之情形,再經債務清理法院於99年3月5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自99年3月8日起下午5時起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經債務清理法院於99年4月21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53號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債務清理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二)抗告人雖以上情為理由,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免責,惟依各債權人在原審法院提供抗告人之消費明細資料顯示,債務人之消費內容為眾多直銷商品之消費(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集中於91年6月份1筆、8月份6筆、9月份2筆;92年3月份3筆、4月份1筆、12月份4筆;93年1月份1筆、2月份6筆;93年3月份7筆、4月份15筆、5月份14筆、6月份2筆、7月份19筆、8月份4筆、9月份11筆、10月份6筆、11月份11筆、12月份10筆;94年1月份11筆、2月份12筆、3月份14筆、4月份11筆、5月份9筆、6月份9筆、7月份13筆、8月份10筆、9月份10筆、10月份11筆、11月份9筆、12月份15筆;95年1月份13筆、2月份9筆、3月份7筆)與百貨公司及餐飲消費等(諸如:92年6月26日西堤餐廳花費1419元、92年8月17日TIGERCITY老虎城花費1978元、92年9月11日家樂福大墩店花費1450元、92年10月26日三井電腦連鎖超市花費4750元、92年10月26日TIGERCITY老虎城花費1393元、93年1月1日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花費760元、93年3月6日TIGERCITY老虎城花費1756元、980元、93年4月18日中友百貨公司花費6660元、93年8月21日TIGERCITY老虎城花費1000元、93年8月29日家樂福大墩店花費2197元、93年9月4日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花費900元、1680元、93年9月12日台中衣蝶百貨公司花費2000元、93年9月14日開達旅行社花費12000元、93年9月20日大鼎活蝦花費2640元、93年9月25日HUNGKEESEAFOODREST花費10320元、93年10月9日廣三崇光國際開發公司花費1260元、93年11月28日TIGERCITY老虎城花費690元、93年12月23日K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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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NLISHENZHEN花費5770元、94年8月22日RUJIAHILMAN
AGEMEN花費1446元、94年8月25日FREEDUTY花費1900元、94年8月25日HONGKONGDISNEYLAND花費1162元、94年8月29日弗斯特科技公司花費6950元、94年8月29日家樂福大墩店花費12510元、94年9月2日易遊網旅行社公司花費6890元、94年9月15日DUTYFREESHOPPERSHKLTD花費6822元、94年9月15日NW-TEMPTATION花費1485元、94年9月21日統一精工公司花費1000元、94年10月7日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花費1302元、94年10月9日TIGERCITY老虎城花費1098元、94年10月20日統一精工公司花費1234元、94年11月19日特力翠豐公司花費930元、《94年11月24日信用貸款39996元》、94年11月27日家樂福大墩店花費696元、《95年1月12日預借現金20000元》、95年3月15日中友百貨公司花費3015元等情,有各債權銀行檢送之抗告人消費明細在卷可稽,上開消費內容包括直銷商品、旅遊、住宿、餐飲、美髮、百貨購物等不一而足,依其消費之時間密接、購買消費次數甚為頻繁,實難認定僅係一般消費行為,核其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顯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情形。是抗告人辯稱:其雖有數筆百貨公司或餐飲等商店之刷卡消費項目,然前開商品係販售百貨、日常用品或食品,抗告人購買生活必需用品與飲食,乃為維持日常生活必要支出,且其時間、購買次數並非頻繁,金額又非高價,僅係一般消費行為,實難因此即謂其係蓄意奢侈揮霍云云,並不可採。
(三)雖抗告人辯稱:抗告人為投資直銷事業,乃向銀行貸款,然嗣遇經濟甚不景氣,銷售狀況越來越差,以致漸漸無力如期繳付貸款,債務累積越來越多,不得已乃又再借貸,以債養債,深陷負債坑洞,故其負債乃係投資經營而借款,實非係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使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云云,然查,抗告人於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消費眾多直銷商品,已見前述,本院衡諸工商社會經營事業者須具備風險預防及管理觀念,尤應兼顧損益平衡,審慎認知追求高度利潤背後之潛在風險,抗告人既自忖其償付能力已轉趨不佳,並預見未來有清償不能之情事,卻不顧債務狀況之惡化,由債權銀行為其代墊購貨成本後,圖獲利益,而抗告人經法院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債權銀行並未受償,若本件遽予以免責,豈非由債權銀行蒙受不利之損害?亦難認公允。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非足取。
(四)況原審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就抗告人是否應裁定免責乙事通知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各債權銀行均一致具狀表示抗告人確有不當消費、奢侈浪費之情事,均建請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在卷可考。
四、綜前所述,本件抗告人上開消費型態,既有顯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情形,原審法院斟酌上情,而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諭知,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王金洲法官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