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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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計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其與丙○○原為夫妻關係(業於98年9月16日經裁判離婚,嗣於98年9月24日辦理離婚登記),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前因於98年4月27日1時許、同年5月25日晚間12時許、同年6月6日21時許、同年月19日22時許、同年7月9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25號住處,與丙○○發生口角,甲○○竟當場辱罵並傷害丙○○,經丙○○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由本院家事法庭於98年8月11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8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諭令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丙○○為騷擾行為,並應遠離丙○○之住居所即臺中市○○區○○路3段25號,及工作場所臺中市○○區○○路3段15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期間為1年。詎甲○○於98年8月16日21時許,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分別為下列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行:(一)、於99年2月20日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昌平東二路口,敲打、追趕丙○○座車,且尾隨丙○○進入松安派出所,再於派出所內以台語對丙○○大聲咆哮、叫囂「不要臉的女人」、「外面討客兄」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等行為。(二)、於99年2月24日7時10分許,擅入臺中市○○區○○路3段25號丙○○住處,恣意拿取丙○○所有之住家鑰匙、汽車鑰匙、工作室鑰匙後,與欲取回鑰匙之丙○○發生拉扯,致丙○○受有左手挫傷、頸部、右手臂、左手指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而違反本院所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於偵查中之被告,就證人所為證言本得詰問證人,其詰問權已受保障,此外,縱被告於偵查程序中未詰問證人,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詰問權之欠缺,亦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於條文係明文規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條文已明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不爭執或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即無蛇足說明其有證據能力之必要。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例外,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已受真實性及任意性之擔保,故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丙○○及證人 高宏昌 、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基於證人之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而被告對證人高宏昌、乙○○於偵查中之證詞均表示沒有意見,顯見於本院並無對證人高宏昌、乙○○行對質詰問權,故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丙○○及證人高宏昌、乙○○於偵查中之證言,已屬完足證查之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所分別明定。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及證人 蕭國惠 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而顯有不可信之瑕疵及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前開證人即告訴人丙○○及證人蕭國惠君於警詢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指訴及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蕭國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及證人高宏昌、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屬實,復有光仁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8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照片4張、本院98年度婚字第536號民事判決、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8年8月16日21時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告誡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另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述:甲○○並非故意傷害伊,係伊搶鑰匙時造成身體受傷之情(見本院卷頁43反),惟其亦具結證述:甲○○是沒有打伊,但甲○○拿走全部鑰匙,在伊搶回鑰匙的過程中,甲○○用手肘頂伊下巴,且鑰匙圈有被拉斷而勾到伊的身體,而導致伊受傷等語(見本院卷頁43),是衡諸上開被告與告訴人搶鑰匙拉扯之持續時間及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挫傷、頸部、右手臂、左手指撕裂傷等傷害之情事,已可見被告對於不讓告訴人取回鑰匙,而與告訴人拉扯之動作足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一節,應認其主觀上已具認識並容認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是該部分對告訴人仍屬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之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本案2次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接獲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獲悉禁止事項後,仍不思收斂行止,仍多次恣意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惡性非輕,並嚴重損及告訴人丙○○之身心,惟衡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與丙○○發生拉扯,致丙○○受有左手挫傷、頸部、右手臂、左手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等語。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丙○○發生拉扯,致丙○○受有前開左手挫傷等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本院99年7月2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陳明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頁43反),揆諸前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項所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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