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於民國98年7月27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與忠孝路口時,欲左轉彎至忠孝路,本應注意汽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轉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林彥○(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中山路自西往東方向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乙○○見狀煞閃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被告所駕駛之前述車輛右側車身,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膝部、肘部及大腿擦傷、雙側手臂及右手瘀傷之傷害,林彥○受有右側大腿擦傷瘀腫、左側前臂瘀腫之傷害,經乙○○、林彥○之父甲○○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於審理中之99年9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金福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