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3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街由南向北行駛,因慢車道停放自小客車,因而駛入快車道(該路段快車道禁行機車),嗣行經雙竹街與嘉義市○區○○街之不對稱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遠東街51巷由西向東行駛亦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被告見狀煞車不及,所駕駛機車前車頭猛烈撞及乙○○之右前腳,乙○○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經乙○○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99年9月2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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