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77號上訴人 陳正偉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 律師被上訴人 王屏非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複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53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三紙本票之本票債權,逾新臺幣壹佰萬元部分不存在。
上訴人就其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日與被上訴人所成立、內容如附件協議和解書所示之和解契約,應對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減輕為新臺幣壹佰萬元。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捌拾參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於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規定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先備位均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就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於備位之訴追加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減輕其依系爭和解書所應為之給付為30萬元。核上訴人所追加之新訴,與舊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其所為訴之追加,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
㈠伊未曾交往過女友,亦無任何社會經驗,涉世未深,於國防
大學管理學院研究所畢業後,赴服務單位報到前夕,遭被上訴人配偶 陳玉苹 利用國防管理學院助教職權誘陷,而於民國99年7月3日凌晨與訴外人陳玉苹同處於陳玉苹之職務宿舍內。嗣被上訴人會同警察、徵信社人員查獲彼等共處一室,旋將伊帶往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並由佯稱為警局法律顧問之訴外人 許世明 擔任協商之見證人,先向伊稱被上訴人欲請求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鉅額賠償金, 嗣復 稱經其斡旋後,被上訴人願以300萬元和解,此已屬特別優惠等語,並使伊認為必須當場簽立和解書,否則無法離開警局並將入獄服刑及剝奪公務員之資格。另被上訴人亦對伊有暴力脅迫之行為,且被上訴人所委請之人員身分複雜且眾多,彼等自由進出派出所並不斷以手機與外界聯繫,許世明並告以:「你若不快簽,我不敢保證對方接下來會不會有什麼動作」、「他們人那麼多,而且你家又住花蓮,即使能走出派出所,也要考慮能不能回家,你還是簽了吧」等語,對伊施以極大精神壓力及生命威脅,致伊於精神舊疾復發及無援狀態下,簽署願賠償300萬元之協議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
㈡惟伊簽署系爭和解書及本票時已陷於精神錯亂之狀態,依民
法第75條規定,伊與被上訴人締結和解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且縱認伊於簽署系爭和解書及本票時並非處於精神錯亂之狀態,然伊係因意思表示錯誤,且係受詐欺、脅迫方簽署該和解書及本票,伊已於99年8月4日發函撤銷該等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即無權要求伊給付票款,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不存在,並返還該等本票。
㈢退步言之,縱認伊所簽署之系爭和解書及本票仍屬有效,惟
伊係在受夜間訊問而未獲告知有權請求選任辯護人,且徹夜未眠、神情憔悴,並罹患急性壓力反應症候而簽署該和解書及本票,堪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又伊為年輕軍官、收入不豐,且伊所患急性壓力反應合併憂鬱及焦慮症狀難預期痊癒,恐影響伊工作及經濟能力,未來甚至須負擔龐大醫療費用,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將伊依系爭和解書所應為之給付減輕為30萬元,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於超過30萬元之範圍不存在等語。
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上訴人前為國防大學管理學院研究所學生,因在學與伊配偶
陳玉苹熟識,進而產生情愫。伊因發覺陳玉苹行為有異,遂委請徵信社代為查探該二人行跡,於99年7月3日得知該二人同處於陳玉苹宿舍內,即報警偕同進入,當場見上訴人未著衣物,經詢問後坦承有性行為,故以現行犯將二人帶至長安派出所。上訴人與陳玉苹係於兩情相悅下發生關係,並非由陳玉苹引誘,上訴人對自身行為不知悔悟,反將責任全部推諉由陳玉苹一人承擔,實屬不該。
㈡又當日上訴人因涉妨害家庭罪嫌遭逮捕至警局,確有徵信社
人員對其分析所涉罪名及刑責,並告知可採和解方式以免刑事訴追,惟並無暴力脅迫之行為。上訴人為顧及其軍職工作,經考慮後始簽署系爭和解書及本票,以換取伊之寬恕及不採取刑事告訴,故其係於自由意志下同意並簽署和解條款,該條款內容對上訴人亦有一定利益,並無受脅迫或全然不利之情形。上訴人稱有人假冒警局顧問,並以安全脅迫云云,均非事實。況系爭過程均發生於長安派出所內,有員警在旁,所內監視錄影紀錄亦顯示無詐欺脅迫等行為。
㈢上訴人復稱其簽署系爭和解書及本票時已陷於精神錯亂之狀
態云云,惟當日上訴人於派出所中,言行舉止均屬正常,並無異狀。雖其曾於93年6月至8月間因精神疾病住院,然距本件事發時已逾6年,期間並未發病,且能順利就讀大專、從事志願役軍職並完成研究所學業,顯示其精神狀態甚佳。至上訴人於事發後就診,或因事情為父母所知悉,面對父母關切之強大壓力下所導致之焦慮所致,然此乃事後之狀況,並非上訴人簽署當時之精神狀態。
㈣又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惟
其係於審閱並知悉內容之情形下簽署系爭和解書,難認有何錯誤可言。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然伊於長安派出所內雖曾因一時氣憤出言指責上訴人,惟伊其後即靜坐一旁,未再靠近上訴人,更無以言語或肢體暴力相向。至上訴人所稱許世明之威脅言論,伊當場並無聽聞,應為上訴人為求卸責所杜撰之詞。
㈤再者,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鈞院撤銷其法律行為或
減輕其給付,惟其並未就該條所定要件舉證證明之。而公平與否之判斷,應以其意思表示內容對上訴人之利害得失為認定,非以何人見證、何人在場見聞為依據。本件屬針對刑事告訴乃論之罪案件之和解,上訴人以支付賠償金方式換取伊不提告訴,此乃刑事案件和解之常態。上訴人如不和解,除須面對刑事追訴及判刑等後果,尚須負擔民事賠償,更可能因此喪失現有工作,對上訴人之影響甚鉅,故以本件條件為和解,上訴人所付出之代價相對輕微,對其並無不利,是依客觀情事判斷,系爭和解書內容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執有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本票返還上訴人。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於99年7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和解書所應為之給付應減輕為30萬元。㈢確認被上訴人執有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及利息債權,於超過30萬元之範圍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9年7月3日與被上訴人、陳玉苹簽署系爭和解書,
約定上訴人應針對其於同日凌晨三時許遭查獲與陳玉苹同處一室一節,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其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見原審卷第9-11頁)。
㈡上訴人於99年8月4日發函予原告,表明撤銷簽署系爭和解書
及本票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收受該信函(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57頁背面)。
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攸關上訴人是否應給付票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⒉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於99年7月3日凌
晨2時50分接獲被上訴人通報,乃由值勤員警會同被上訴人及其委請之徵信社人員,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查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陳玉苹同處一室,當時陳玉苹身穿睡衣,上訴人則未著衣物。嗣兩造、陳玉苹及徵信社人員於同日凌晨3時30分左右一同至長安派出所協商,迨至同日清晨6時30分許,兩造與陳玉苹即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300萬元,上訴人並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則未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等情,有長安派出所警員製作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登記簿、兩造當日在警局協商過程之光碟翻拍照片及系爭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38頁、第56-75頁、第9-11頁),可知兩造係於99年7月3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且上訴人係為履行該和解契約所定給付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
⒊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核以:㈠其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和解契約、簽發系爭本票時係陷於精神錯亂狀態,該締約及發票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㈡縱認其與被上訴人締約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非處於精神錯亂狀態,其係受詐欺、脅迫方與被上訴人締約並簽發本票;㈢且其於締約及發票時均意思表示錯誤,其已依法撤銷締約及發票之意思表示等節,為其論據,其主張是否有理,以下茲析論之。
⒋上訴人所為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和解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非於精神錯亂中所為,非屬無效:
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生於00年0月0日,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足憑(見本院卷第148頁),其於99年7月3日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時業已成年,且未受監護宣告,自有行為能力(參見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15條),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即非無效。上訴人欲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和解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無效,首須證明其為該等意思表示時,係處於精神錯亂狀態。
②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固提出其於93年6月3日曾因精
神問題住院60日之出院病歷摘要、其於簽署系爭和解書後因出現急性壓力反應合併憂鬱及焦慮特徵而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4-19頁、第13頁、本院卷第143頁)及精神科護理概論一書之節本(見本院卷第18-20頁)為證。惟查:
⑴細觀上訴人93年間之出院病歷摘要,僅能確認上訴人
當時係因憂鬱症住院就醫,住院治療後心理狀況逐漸穩定而出院。由上訴人出院後多年內能正常就學、就業一節觀之,可推斷上訴人於出院後之精神狀況堪稱穩定,要難遽以上訴人93年罹病就醫之紀錄,即認其在99年7月3日簽署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時,係處於精神錯亂之狀態。
⑵又依上訴人提出之精神科護理概論一書所載,所謂「
急性壓力疾病」,係指病人因經歷、目睹或遭遇到具死亡威脅、嚴重創傷,亦或是可能破壞身體完整性之事件,使病人感受到強烈的恐懼、無助或是戰慄,此創傷事件使病人在當下或短期內,出現下列三種以上的狀況:a.感覺麻木、疏離、無情緒反應;b.對環境認知能力下降、c.失真感、d.自我感喪失、e.解離性失憶症,以上症狀導致病人痛苦,亦或是造成社交、工作以及其他重要功能的損傷,或使病人沒有能力求助他人。由上開記載,尚不足以認定罹患「急性壓力疾病」者,即係處於精神錯亂狀態。況上訴人雖於簽署系爭和解書後之99年7月15日即因精神狀況不佳而被同事送往國軍花蓮總醫院診治,並被診斷出有急性壓力反應合併憂鬱及焦慮特徵,可推知上訴人於99年7月3日遭被上訴人查獲與陳玉苹同處一室,且因此簽署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一事,確實對上訴人造成一定程度之精神創傷,然上訴人就醫之國軍花蓮總醫院函覆本院謂:「根據 陳員 (即上訴人)就診情形,難以推斷其之前成立和解契約之精神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可知該院亦無法僅以上訴人於99年7月3日後就診之情形,認定上訴人於締約、發票時之精神狀況,是徒由上訴人於99年7月3日後之就醫紀錄,並不足以認定其於簽署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時,確實處於精神錯亂狀態。綜上,由上訴人所舉事證,要難遽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③再者,上訴人自承:「99年7月3日凌晨我於睡夢中被叫
醒,很快就被帶去警局…我當時很驚恐,無法思考,沒有想到要通知家人或朋友到警局幫忙處理。而在警局時有一個自稱是法律顧問的人與我談賠償的問題,一開始要其賠1,000萬元,我表示沒有那麼多錢,對方則說至少要300萬元…對方一直叫我簽和解書我就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可知上訴人在警局時針對賠償之數額問題,尚能正常與他方對話,並表達自己無資力之立場,顯非處於不能正確表達自己想法、或對外界環境喪失感知能力之精神錯亂狀態,則上訴人主張其簽署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時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難認有理。
⒌上訴人所為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和解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於法不得撤銷:
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固為民法第88條所明定,惟該條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該條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0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卷附之系爭和解書,上訴人係因深夜與有夫之婦陳玉苹同處一室遭查獲,為就相關賠償及民刑事訴追問題,與被上訴人達成共識而簽署,上訴人依該和解書所負之主給付義務,即為賠償被上訴人300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上訴人並未說明其當日所為締約、發票之意思表示,究竟內容有何錯誤,要難認為其得依前開規定撤銷該等意思表示,是其雖於99年8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行使前開撤銷權,於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⒍上訴人未能證明係遭詐欺、脅迫而為與被上訴人締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得行使撤銷權:
①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
1項著有規定。惟主張被詐欺、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雖主張:其係遭陳玉苹利用國防管理學院助教職
權誘陷,而於99年7月3日凌晨與陳玉苹同處一室遭被上訴人夥同徵信社人員、警員查獲,且旋被帶往長安派出所,並由佯稱為警局法律顧問之人許世明擔任協商之見證人,先向伊稱被上訴人欲請求1,000萬元之鉅額賠償金,嗣復稱經其斡旋後,被上訴人願以300萬元和解,此已屬特別優惠等語,並使伊認為必須當場簽立和解書,否則無法離開警局並將入獄服刑及剝奪公務員之資格。另被上訴人亦對其有暴力脅迫之行為,且被上訴人所委請之人員身分複雜且眾多,彼等自由進出派出所並不斷以手機與外界聯繫,許世明並告以:「你若不快簽,我不敢保證對方接下來會不會有什麼動作」、「他們人那麼多,而且你家又住花蓮,即使能走出派出所,也要考慮能不能回家,你還是簽了吧」等語,致其受有極大精神壓力及生命威脅,方簽署系爭和解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未見提出實證證明之,要難遽信屬實。
③而兩造當日在警局洽商和解事宜,過程均為警局內之監
視錄影機錄下,有長安派出所檢送到院之錄影光碟及該光碟內容之翻拍照片可考。觀諸該等照片,當日凌晨被上訴人確係由徵信社人員陪同至警局,且於3時36分左右,被上訴人曾因情緒激動而以腳踹上訴人所坐座椅之椅背,但二人旋遭旁人隔開,自此之後,兩造係分別坐在不同之辦公桌前,相隔一段距離而互未交談,乃透過陪同被上訴人前來警局者居間傳遞訊息;雙方嗣於同日清晨6時30分許分別在系爭和解書上簽名。而在前述協商過程中,絕大部分時間警局內均有值班警員在場,且在場者均可自由無礙進出警局,惟原告始終一人獨坐警局一角,表情木然而未流露驚恐畏懼之神色,由上開客觀情狀觀察,誠難遽認原告在長達約3小時之協商過程中,係遭被上訴人或陪同被上訴人到場之人恐嚇或施以詐術,即難認為其嗣對被上訴人所為締約或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係遭詐欺、脅迫而為,則其事後於99年8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92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權,即非有據。
⒎承上,上訴人於99年7月3日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契約
,且為履行該契約所定給付義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其所為締約、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既非於精神錯亂之狀態下而為,核非無效;且該等意思表示亦無內容錯誤或遭詐欺、脅迫情事,上訴人事後以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規定為據,發函撤銷該等意思表示,於法不生效力。是上訴人前述締約及發票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效,要堪認定,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具有法律上原因,其得就該等本票主張權利,自不待言。準此,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進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均非有理,不應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復主張:被告係趁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誘使其與
之締結系爭和解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對其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訴請減輕其依該和解契約應為之給付義務等語。經查:
①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
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為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法院依前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0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乃允許不利益當事人事後減輕其給付,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取暴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意旨)。
②查上訴人在99年7月3日凌晨遭被上訴人查獲其與有夫之
婦陳玉苹同處一室前,未曾因涉犯刑事法律而遭訴追,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可推知其並無因恐涉犯刑法而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之經驗。又上訴人陳稱其於99年6月間甫自國防管理學院研究所畢業,99年7月3日事發時方就業不久,每月薪資約5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其薪餉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頁),且當時上訴人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其財產資料查明(見本院卷第149-
150頁),亦可推認於本件事發之際,上訴人之社會經驗及資力均不豐。惟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5條所載,上訴人係承諾賠償被上訴人遠逾其財產數額之300萬元,且須於同年7月19日即支付其中之150萬元,餘款則自同年8月起按月給付1萬元,由上訴人承諾之賠償金額遠逾其資力一節以觀,亦可知上訴人對於和解賠償金額之決定,係輕率以對。再者,所謂和解,係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規定甚明。一般理性謹慎之人在與他人洽談和解時,無不仔細衡酌利害得失慎重考慮,鮮有不顧後果輕率為之者,蓋輕率成立和解契約後卻無法履行,並無法達到終止或防止爭執發生之締約初衷。惟由本件兩造締約過程以觀,兩造因上訴人涉嫌觸犯刑法相姦罪而洽談民事賠償等事宜之和解問題,本質上並無急迫為之之必要,然兩造卻於深夜三時左右查獲上訴人與陳玉苹共處一室後旋即至警局洽商,並於三個小時內即針對和解數額、付款方式等細節達成合意,並簽署系爭和解書及本票,被上訴人顯係利用上訴人因與陳玉苹之逾矩行為甫東窗事發、心神未定,且時值深夜思慮不清,極有可能作成錯誤判斷、輕率締約之機會,而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其有利用上訴人急迫、輕率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應堪認定。又本件和解金額高達300萬元,不僅非上訴人之資力所能負擔,且亦遠高於類此事件法院判命相姦人賠償之數額,有相關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6-162頁),是本件有關給付金額之約定,客觀上亦顯失公平,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減輕其因系爭和解契約所應為之給付,為有理由。本院審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加害情節、兩造之經濟狀況等情,認上訴人就系爭和解應對被上訴人無為之給付,應減輕為100萬元,逾此數額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無權請求給付。
⒉上訴人係為履行其因系爭和解契約對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
,而簽發系爭本票,此觀系爭和解書第5條之約定即明,惟上訴人之給付義務經本院減輕為100萬元,如前述,是針對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亦僅得於100萬元之範圍內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逾此數額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票款債權即不存在。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本
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其備位之訴請求本院減輕其就系爭和解契約對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為100萬元,另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逾100萬元部分不存在,均有理由;逾此數額所為之主張,則無理由。
原審就備位訴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先位訴訟及備位訴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部
分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蘇嘉豐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鸝稻附表:
┌──┬──────┬─────────┬──────┬──────┐│編號│發票日│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到期日│├──┼──────┼─────────┼──────┼──────┤│⒈│99年7月3日│500,000元│390065│99年7月12日│├──┼──────┼─────────┼──────┼──────┤│⒉│99年7月3日│1,000,000元│390066│99年7月19日│├──┼──────┼─────────┼──────┼──────┤│⒊│99年7月3日│1,500,000元│390067│未載│├──┼──────┼─────────┼──────┼──────┤│││合計:3,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