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4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立民 選任辯護人 沈以軒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王立中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8月13日99年度簡字第255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21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立民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林立民與 謝婉玲 原同為三川風廣告公司之同事,該廣告公司之職員均以私人電子信箱做為公務聯絡使用,謝婉玲遂以其於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公司(以下簡稱雅虎公司)臺灣分公司Yahoo!奇摩網站(下稱奇摩網站)所設立之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供作公務往來之用,林立民因而知悉謝婉玲之雅虎奇摩帳號(即「lynn0728」)。林立民與謝婉玲2人雖屬不同部門,然林立民對謝婉玲頗為愛慕,但於2人同事期間,林立民並未曾向謝婉玲表達仰慕之情。嗣於民國98年間謝婉玲離職後,林立民即多次撥打電話及以其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發送色情郵件至謝婉玲之電子信箱,其後更數度跟蹤謝婉玲,造成謝婉玲驚恐;此外,林立民亦自行上網登入其MSN(MicrosoftNetwork)之帳戶,發送要求謝婉玲將之加為朋友,以期能在MSN中對談之訊息予謝婉玲,亦曾寄發電子郵件予謝婉玲,要求跟謝婉玲視訊,因謝婉玲或認係林立民之電子郵件信箱遭駭客侵入,或認唐突不解,均予拒絕,謝婉玲更將林立民在其MSN帳戶中予以封鎖,拒絕與林立民有所聯繫。
二、林立民見無法獲得謝婉玲之善意回應,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於98年11月及12月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利用其電腦設備撥接上網進入MSN網頁後,依上揭謝婉玲於雅虎公司奇摩網站設定之電子郵件帳號「lynn0728」推知謝婉玲於MSN所設定之帳號應為「[email protected]」,並以謝婉玲之生日月日為基礎猜測密碼為「0728」(且確為正確帳號及密碼),經登入於MSN會員登入頁面,未經謝婉玲同意即接續無故輸入上揭帳號及密碼,登入MSN之帳戶管理伺服器,入侵謝婉玲之MSN網頁,再恣意瀏覽謝婉玲在MSN儲存之聯絡人資料及信件,先後共計5次,致生損害於謝婉玲本人權益及MSN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謝婉玲於同時間亦登入MSN帳戶後,查知另有他人於他處輸入其帳號密碼登入其MSN帳戶發覺有異,而林立民於該期間內之98年12月23日、31日亦寄送含有強烈性暗示、性騷擾之電子郵件至謝婉玲之MSN電子郵件信箱,惟見謝婉玲仍無動於衷,竟多次另行連接電腦網路進入MSN網頁,於MSN會員登入頁面無故輸入其在謝婉玲之MSN網頁中所見之謝婉玲聯絡人之一「 欣怡 」之帳號,即以不詳方式進入「欣怡」之MSN頁面(此部份未據「欣怡」告訴),以「欣怡」之名義,並再行署名「立民」、「limin」等,在MSN網頁上輸入含有強烈性暗示、性騷擾之文字發送與謝婉玲。 嗣林立民 又另行起意,並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99年1月1日某時許,以電腦設備連接電腦網路進入雅虎公司之網頁後,在雅虎公司奇摩網站會員登錄頁面無故輸入謝婉玲之帳號及密碼(同為其生日月日)登入雅虎公司奇摩網站帳戶管理伺服器,入侵謝婉玲之帳戶,刪除其前此所寄送之色情電子信件,以及其因寄送電子信件而留存於謝婉玲電子郵件信箱中之電子信件網址「[email protected]」之電子紀錄(此部分雖業經謝婉玲提出告訴,然未據檢察官起訴,非本院可得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詳如後述),嗣經雅虎公司以自動告知系統通知謝婉玲上情,且之後林立民仍多次連接電腦網路進入MSN網頁,無故輸入「欣怡」之帳號密碼進入「欣怡」之MSN網頁後,以「欣怡」之名義,並再行署名「立民」、「limin」等,在MSN網頁上輸入含有強烈性暗示、性騷擾之文字發送與謝婉玲,至此謝婉玲已確認上開多次無故輸入其MSN帳號密碼而登入其MSN帳戶之人為林立民,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謝婉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林立民及選任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亦明確同意做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46頁),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曾寄送如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之主旨分別為「感謝您明確表示,但還是希望能爽你至少無遺憾或安排願性慰的人妻練習」、「請你開視訊-意淫-女女俱樂部~性滿足」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亦坦承曾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及跟蹤告訴人等事實(參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19頁、第83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電腦使用犯行,辯稱:伊係於99年3月16日始住居於臺北市○○區○○街之住處並申請裝設電腦網路,起訴書認定伊於97年間某日至98年底某日在上址地點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無故輸入告訴人之MSN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侵入其電腦,顯有錯誤,且本件並無查得被告之IP位置,得以證明被告之無故侵入行為,而被告所瀏覽部分亦屬告訴人之公開分享空間,不需密碼即可進入觀看;另伊雖曾嘗試以告訴人之生日當成密碼欲進入告訴人之MSN帳戶,均未成功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另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因為緊張,才會承認有無故侵入電腦之犯行,因為警員有說進入公開分享空間仍屬無故侵入,所以被告才會坦承等語。
二、惟查:㈠就被告所為如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犯行,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4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54頁),且有MSN對話內容網頁、E-Mail信件內容網頁及Yahoo通知信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67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情堪先認定。
㈡被告雖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辯解,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明確陳述於警詢及偵查時並未
受到威脅、恐嚇,亦未遭逼迫認罪,警詢及偵訊筆錄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確為其親自簽名,其確有說過如警詢及偵訊筆錄所載之言詞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44頁背面),且本院依辯護人所請將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之錄音光碟拷貝交付後經其等核對後,除未否認被告確有於警詢及偵訊中為認罪之表示外,亦未對錄音內容異議或表示其中有何其所辯稱因警員表示「進入公開分享空間即為無故入侵電腦」,致被告陷於錯誤而認罪之情事,足見警詢及偵訊筆錄所載均為依被告之自由陳述所記載。而觀諸該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記載,被告明確陳稱:「問:你有無侵入謝婉玲所申請MSN(Iynn0728@hotmail)?於何時侵入?答:有。我不清楚正確的時間大約1-2年前。問:你為何侵入謝婉玲所申請MSN(lynn0728@hotmaiI)?侵入該帳號作何事?答:我好奇她的私生活。瀏覽謝婉玲的相片以及他與他朋友聯絡的信息。問:你是否知道未經他人同意侵入他人帳號信箱內瀏覽是屬違法行為?答:我不清楚。只是我好奇心作祟而已。問:你如何侵入謝婉玲msn帳號?侵入時間為何?答:我是猜他的生日侵入的。大約1-2年前謝婉玲更改密碼後為止。問:以上所言是否實在?是否出於你自由意志下陳述?警方偵訊時有無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不正之方法等情事?是否有補充意見?答:
實在。是的。無。希望事情圓滿解決。上開筆錄於99年4月17日18時20分訊畢經受詢問人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警詢部分,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問:你是否喜歡謝婉玲?答:是,我只是好奇。問:你何時何地使用謝婉玲所申辦的[email protected]帳號及密碼?答:是在97年間,一直到98年底,我是憑印象輸入他的密碼,我是看他的信件,我是進入hotmail。問:limin777@hotmail.com這個電子郵件信箱是你申請的嗎?答:是。問:是否坦承犯罪?答:我承認使用謝婉玲的hotmail帳號密碼去瀏覽謝婉玲的信件及照片。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中午12時19分本筆錄給閱無訛後,簽名於后」(偵訊部分,見偵查卷第44頁至第45頁)等語,顯見被告係自行、主動表示其確有因好奇告訴人之私生活而於電腦中輸入告訴人之帳號,並以告訴人之生日當成密碼侵入,瀏覽告訴人之相片以及告訴人與朋友聯絡的信息,嗣於閱覽筆錄後簽名,故被告並無誤認警員或檢察官問話之情形,被告上揭所辯,不足以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⒉徵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述:伊是在96年進入廣
告公司,後來因為被告也進入該公司才認識的,但伊與被告在不同的部門,完全沒有交情,說話不超過3次。伊於98年離開廣告公司之後,一直接到被告的描述色情內容之電子郵件,伊一直以為是被告的信箱被盜用,之後伊手機每天都有一通未接來電,後來有1次伊回撥,電話那頭的人說他是林立民,伊表示稱不知道其是誰,被告說你回去看我的信,伊回去看伊YAHOO的信箱後,才察覺被告的信箱並非遭盜用,都是被告自己寫的,裡面包括被告傳的一些猥褻字眼。自從伊與被告通話後,被告就每天大概在9點時,就開始狂打伊的電話,伊主管跟同事都問電話為何不接,伊接電話後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說在伊公司對面,伊才知道被告連伊的公司在哪裡都知道,而且有一次中午伊要去吃午餐時遇到被告,被告當時有可能在跟蹤伊。後來伊有將被告約出來說清楚伊已經結婚了,不要再騷擾伊,但是被告竟說我們一起去洗澡。之後在98年又有一次伊送小孩去保母家,伊一下樓就看到有一個很熟悉的人影在那邊,等到伊經過的時候就發現是被告,而且被告還跟著走,距離也很近,甚至快要貼到伊的身上,後來保母的先生就請被告不要這樣子,但是被告就說其只是欣賞而已,又沒有怎樣。這種情形後來還有2、3次。
伊很確認跟伊通電話及約出來見面之人即為被告無誤;之後被告以他的名義在MSN要求跟伊聊天,伊把被告封鎖,當時被告要求加入伊的朋友,伊也沒有同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復再參諸被告並未否認其確對告訴人存有愛慕之情並對告訴人之私生活好奇,且有撥打電話邀約告訴人見面(參見偵查卷第10頁、第44頁),亦坦承確實有以其所申請之MSN電子信箱(E-MailAdress:lynn0728@hotm
ail.com)寄送如偵查卷第14頁及第15頁之信件予告訴人之情,是告訴人上揭證陳之事實,均業據被告坦承不諱,顯見被告確有長期以電話、跟蹤及寄送郵件之方式騷擾告訴人,意圖引起告訴人之注意。而再觀諸被告所寄送之電子郵件內容,其上載以:「(主旨)請妳開視訊-意淫-女女俱樂部~性滿足。(內容)雖然性撫慰意圖模式很誇奇,但卻極實際可滿足性幻想具體實現;現在祈求您有能力使真實性體驗有效實踐,逐步由妳發展至妳們;機會滿足各式可能的需求及慰藉;快做先爽相互激勵,營造生活的情趣和想像;時光一去永不回,青春還在應發揮;試爽過程中肯定可找到安身立命的方向與目標;期盼您或你們找到想要的樂;希望自己需要的機運展現。」(98年12月23日寄送部分);「(主旨)感謝您明確表示,但還是希望能爽妳至少無遺憾或安排願性慰的人妻練習。(內容)超想要性玩伴及專屬女女俱樂部,請您解除封鎖再給機會溝通或互動,妳一定能了解我為何有如此行動,應幫助我改變性格及語調的懦弱,用性慰的非常手法才能徹底改變而有自信,就會有活力又美妙的人生。」(98年12月31日寄送部分)等語,益見被告至98年12月底仍以載有令人厭惡之性騷擾內容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被告確實在對告訴人表達愛慕之過程中產生不當之言行,甚而以露骨且令人產生厭惡感之描述非正常性關係字句向告訴人表達,且要求告訴人以視訊方式或將解除其對被告在MSN網路上之封鎖,讓被告得以在MSN之網頁中直接與告訴人面談或以文字交談。是被告確有因為要了解告訴人之私人生活而欲進入告訴人之MSN帳戶中瀏覽告訴人之相關訊息之動機存在,更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自白自己因好奇而侵入告訴人申請之MSN,利用告訴人密碼瀏覽告訴人私人郵件、照片之情,應為真實。
⒊再參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伊一開始是使用YAHOO
的信箱,後來也有用MSN的信箱,帳號都是一樣,密碼也都是生日,所以很容易被猜中。因為伊工作要用到MSN與客戶在網頁上對談,但伊發現伊的帳號同時在兩個地方都有登入情況,當時伊先生上晚上的班,伊以為是家中之MSN在使用中,所以伊有問先生有無在使用,伊先生說沒有,之後因為這種同時在2個地方登入的情形很常發生,伊就去改密碼,然後發現被告用其名義在MSN要求加入伊的朋友跟伊聊天,伊沒有同意並把他封鎖。還有一個伊很久沒有聯絡的MSN的客戶一直叫伊開視訊,伊沒有回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8頁),而觀諸告訴人所陳之更改密碼、封鎖被告及被告要求打開視訊之情事,均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相符,亦與被告上揭所寄送之電子郵件中內容無矛盾之處,相互參照,益證告訴人所指登入其MSN帳戶之人確為被告無訛。
⒋另告訴人又證稱:伊封鎖被告並拒絕被告視訊之要求後,伊
的MSN聯絡人中有一位名叫「欣怡」之人就在MSN網頁中要與伊對談,但是網頁顯示「立民」或「limin」,而且只要伊回到公司,就會一直打很多很無聊、很猥褻的話。這是信件的部份;後來伊收到雅虎公司奇摩網站的通知,稱伊的電子信箱密碼從某一個電腦的網址更改,伊就去查看伊的電子信件,發現被告之前寄給伊的信件都已經被刪除了。另外被告後來的一些MSN的對話,不管是我奇摩或MSN之電子信箱中之私人信件被瀏覽過,因為被告寫給伊的MSN裡面內容有說可以介紹伊姐姐 婉玉 或是其他人妻朋友、女性朋友,可以給被告做一些很噁心的事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背面)。而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以「欣怡」名義欲與告訴人對談之MSN網頁內容(見偵查卷第13頁、第18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65頁),其上確有自稱「立民」、「limin」在網頁上留言,欲與告訴人交談,而「limin」亦與被告在MSN所設定之帳戶名稱相同,顯見該人應為被告無誤。況徵諸該等網頁內容,載有「解除封鎖limin的MSN」、「性慰練習」、「人妻」、「意淫」、「女女俱樂部」、「讓MSN接受邀請」、「誇奇」、「安身立命」、等字句,與上揭被告所寄送與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所使用之詞句均相同,更徵在MSN以告訴人朋友「欣怡」之名義欲與被告交談之人確為被告。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原因,除表示愛慕外,也要詢問有無工作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而觀之卷附以「欣怡」名義,並另署名為「立民」、「limin」之MSN文字記載之網頁,亦有載述「最好有適合的工作機會」、「在未找到合適工作或對象前」、「現在個人目標是能有安身立命的工作」、「工作遙遙無期」、「介紹事務工作」、「請教如何得到~適合工作」、「快感性生活=工作+玩伴+女女俱樂部」(見偵查卷第13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51頁、第56頁、第58頁、第60頁、第62頁至第63頁),與上揭被告自承想詢問告訴人工作機會一節合致,而足認確為被告所為。基此,足見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並輸入告訴人於MSN所設定之帳號及密碼後,入侵告訴人之電腦相關設備,查看告訴人在MSN之資料,得知告訴人有一友人「欣怡」,進而破解「欣怡」之帳號及密碼,並有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並以「欣怡」之名義欲與告訴人交談並登載猥褻之文字內容,被告之無故入侵電腦相關設備犯行實已彰彰明甚。縱本件未能查得被告無故入侵告訴人電腦之IP位置,依上揭事證,已無礙本院認定被告上揭犯罪情節。
⒌至被告無故入侵告訴人電腦之時間點,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約為98年11、12月間,且依告訴人所提出被告因遭告訴人封鎖並拒絕視訊之要求後,轉為侵入告訴人在MSN之朋友「欣怡」之電腦後輸入猥褻文字欲與告訴人對談之網頁資料,最初時間顯示為98年12月31日止(見偵查卷第18頁、第26頁、第28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9頁、第61頁、第65頁),依此時間之密接性而言,告訴人證述被告無故入侵告訴人電腦之時間點即98年11、12月間,自與事證相符而可採。另此際依被告之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單(見本院卷第90頁)所示,被告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尚未入住於臺北市○○區○○街○○號之1,此亦有被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及裝機證明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第7頁)附卷可憑,是被告無故入侵告訴人電腦相關設備之住處,應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另被告無故入侵告訴人電腦之時間點,依告訴人所述約為
5、6次,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件被告無故輸入告訴人於MSN所設定之帳號及密碼後,入侵告訴人之電腦設備之次數應以5次計算,且告訴人既證稱被告無故侵入時間係在99年11月至12月間,無法正確指出各該期日,亦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認係密接之時間為5次前開犯行,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98年11、12月間,確有先後共計5次在其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無故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並輸入告訴人於MSN所設定之帳號及密碼後,入侵告訴人之電腦,查看告訴人在MSN之資料之行為,被告雖以其於上揭時點並未住居於臺北市○○區○○街為由主張原審認定有誤,然此仍無礙於被告前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行。至被告其餘所辯及其辯護人之主張,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罪。又被告先後5次無故輸入告訴人之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子郵件伺服器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時間、空間均緊密接合,為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㈡原審認被告犯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
入侵他人之電子郵件伺服器(即電腦設備)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愛慕告訴人,卻以侵入告訴人電子郵件信箱之方式瀏覽告訴人之信件及照片,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並未藉此取得財產上利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非無見;惟原審逕行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定被告於「97年間某日、時起迄98年底某日、時止」,在「臺北市○○區○○街」住處為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閱覽告訴人之信件與照片之犯行認定,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已如前述而有違誤。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無罪云云,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撤銷改判,以資適法。又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本案雖係被告所上訴,然因原審就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電腦之時間、地點及侵入後之查看狀況,均有誤認,已如前述,原審量處拘役30日顯屬失輕有誤,難認罪刑相當,而有適用法條不當之處,則本院撤銷原判決後所為之量刑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犯罪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⑵雖愛慕告訴人而欲引起告訴人之注意,然竟恣意無故輸入告訴人於MSN之帳號密碼而登入MSN帳戶管理伺服器入侵告訴人之MSN帳戶內,任意瀏覽相關資料,嚴重侵犯告訴人隱私,並使告訴人產生莫名恐懼,被告所為應受相當非難;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⑷犯後飾詞圖卸,未見悔意,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就被告於99年1月1日某時許,以電腦設備連接電腦網路進入雅虎公司之網頁後,在雅虎公司奇摩網站會員登錄頁面無故輸入告訴人之帳號及密碼(同為生日)登入雅虎公司奇摩網站帳戶管理伺服器,入侵告訴人之帳戶,刪除其前此所寄送之色情電子信件,以及其因寄送電子信件而留存於謝婉玲電子郵件信箱中之電子信件網址「[email protected]」之電子紀錄之行為,業據告訴人提起告訴(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並提出雅虎公司奇摩網站所自動發送之信件2紙(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附卷可憑,惟未據檢察官起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有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犯行,且此部分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本院上揭認定之被告在98年11、12月間,接續5次無故輸入告訴人於MSN所設定之帳號、密碼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犯行,時間亦屬明顯可分,應屬另行起意,且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只記載:「嗣謝婉玲(告訴人)接獲林立民(被告)於98年12月23日、同年12月31日所寄發之性騷擾電子郵件及林立民於98年12月間起至99年1月間使用[email protected]帳號所傳送之性騷擾簡訊(性騷擾部分另函請主管機關裁罰),始查悉上情。」等語,既未有敘及被告在雅虎公司奇摩網站會員登錄頁面無故輸入告訴人之帳號及密碼(同為其生日月日)登入雅虎公司奇摩網站帳戶管理伺服器,入侵告訴人帳戶,刪除其前此所寄送之色情電子信件,以及其因寄送電子信件而留存於告訴人電子郵件信箱中之電子信件網址「[email protected]」之電子紀錄等事,故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陳雯珊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