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小包,合計淨重貳點壹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伍公克),純度百分之陸拾點零玖,純質淨重壹點參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毛重肆點參公克,驗後毛重肆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並更正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合計淨重二點一九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六五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十點0九,純質淨重一點三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前毛重四點三公克,驗後毛重四點二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購入行為,同時取得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係以一行為觸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無施用毒品前科,竟為一時好奇而向他人購入毒品欲供施用,其之行為確有不該,並衡其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數量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疑似毒品之物,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合計淨重二點一九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六五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十點0九,純質淨重一點三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前毛重四點三公克,驗後毛重四點二公克,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六七0一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管藥認可字第00五號編號九三0三─三六八號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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