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記載應予刪除,同欄一倒數第3行「步行時左右搖擺,腳步不穩」之記載,應更正為「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案件前科紀錄之品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而終致肇事,觀諸現場照片及車禍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酒醉駕車肇事之當下,係行經T字路口底時,未及煞車而撞擊T字路底之停車場門口,顯見被告肇事當時已無正常操控行車之能力,倘被告撞擊之處,為一般民宅,其後果將不堪設想,是被告之舉,已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