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262號),暨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6733號),被告先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又否認犯罪,本院認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利,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利用作為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所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用,於民國100年3月2日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統一超商新大埔門市」內,將其申請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下稱 土銀鳳 山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給僅電話、網路聯繫,未曾謀面,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景恆 」之成年人(收件人係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盈 稱」者),以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作為提領詐欺欺所得之工具。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建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施用詐術,致 何思瑩賴怡君高淑君陳智凱 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林建宇帳戶內,詐得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5,101元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何思瑩、賴怡君、高淑君、陳智凱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怡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何思瑩訴由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林建宇於本院審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3頁反面),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上網找工作,自稱王景恆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電話與網路向其誆稱『只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運動彩投注客戶匯款使用,並經確認所提供帳戶、提款卡可使用,即可得到月薪1萬4千元』,伊遂依該未曾謀面、僅有電話與網路聯絡,自稱王景恆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寄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至王景恆指定之地址給不詳年籍陳盈稱之成年人收受,其未叫被害人匯款,亦未實際提領該帳戶內詐騙所得之匯款,自己也是受害者」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寄送土銀鳳山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予自稱王景恆年籍不詳成年人所指定地址之人之情,業經被告於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並有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7日統訴字第194號函及附件「0000000000號托運單」附卷 可佐 (見100年度偵字第5262號卷,下稱偵卷第7、45-4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何思瑩確實遭人以前開手法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之土銀鳳山帳戶等情,業據證人何思瑩、賴怡君、高淑君、陳智凱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所有之土銀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證人何思瑩匯款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土地銀行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100年3月22日鳳存字第1000001482號函附「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見偵卷第24-25、6、26、27-30頁)、證人賴怡君自動櫃員機匯款憑條原本及影本各1紙(見偵卷第8-9、6、10-11、27-30頁)、證人高淑君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原本及影本各1紙(偵卷第13-14、6、15-16、27-30頁)、證人陳智凱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0、6、21、27-3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申請個人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擁有金融帳戶與信用狀況、財力狀況並無任何關聯性,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徵工作既係為賺取薪資,若為薪資轉帳之用,只需提供帳戶號碼即可,實無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均交付而使他人得從中提款之理。經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知悉任何人均可以申請帳戶(見本院卷第60頁),且該詐欺集團向其所稱之工作內容係因姓名年籍不詳者稱經營運動彩投注站,由於投注人員人數太多、金額龐大,因個別帳戶存款有額度限制,需要他人提供帳戶作為客戶匯款使用,客人若有中獎,其可分紅云云,惟經本院審理時再行追問究竟何種銀行竟有存款額度之限制,僅虛詞以對(見本院卷第60頁),亦就別人中獎,其便可分紅之工作性質,沉默不答(本院卷第58頁),且依被告所述,被告只要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年籍者使用,即可獲得酬金,足徵,客觀上被告所謂工作云云,純屬提供帳戶供不詳年籍者提領資金使用,顯與一般工作須付出勞力或技術,始能獲得對價,完全不同,足徵被告應可預見該工作性質並非合法,而係要利用被告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犯罪所得,以掩飾真實犯罪者身分之用。且若非被告與詐欺集團間存有容任詐欺集團自由使用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款之默契存在,詐欺集團辛苦騙到之錢匯入被告帳戶後,被告雖無提款卡,亦隨時可用存摺及印章提走,該詐欺集團豈不作白工?再衡諸被告自始否認有提領到被害人所匯款項之情,益徵,被告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初,已有容認詐欺集團人員自由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入戶贓款,而自己則不會用手裡之印章及存摺去截取提領,以掩飾該等詐欺集團犯行之幫助犯意。
2、況被告與自稱「王景恆」之男子素未謀面,僅依電話與網路聯繫,亦未確認公司地址、如何支薪等,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61頁),顯與一般求職,須知悉替何人工作、薪水如何支付、僱用人何人、在何處工作之情,大相逕庭,故被告所謂係因網路求職受騙上當云云,顯與常理有違。再觀諸被告前於98年7月間,即曾因提供自己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詐騙集團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於99年9月1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6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已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益徵,其早於100年3月2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詳年籍成年人前,早歷經提供自己名義申辦SIM卡給不詳年籍者,不詳年籍者可能將所提供SIM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以掩飾身分不被發覺之用,而知悉提供自己名義申辦SIM卡將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司法程序。茲被告於前案司法程序終結後,竟將比SIM卡更重要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陌生人,被告豈可能不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詳年籍者,詐欺集團極可能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犯罪後儲存犯罪所得並提領贓款之用。乃被告仍逕自交寄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詳年籍者自由使用,且嗣果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益徵,被告早有容任所提供之帳戶供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3、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或次勿實網路內容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既係成年、有智識且有工作經驗之人,對前述道理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對於其帳戶將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主觀上有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將上開土銀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寄交予不詳年籍姓名自稱「王景恆」之成年人,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出入帳戶,致使被害人何思瑩、賴怡君、高淑君、陳智凱陷於錯誤,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至被告帳戶內,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何思瑩、賴怡君、高淑君、陳智凱等4人施以詐術,致渠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但就被告而言,其係一次將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年籍成年人,僅有1次幫助行為。是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係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業經原起訴犯罪事實載明甚詳,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且其有幫助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素行非佳,又犯本案之犯行,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未與被害人和解,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吳永梁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金額(新│匯款時間及匯││││││臺幣)│入帳號│├──┼────┼───┼───────┼────┼──────┤│一│100年3月│何思瑩│佯稱係SHOPPING│3萬元│於100年3月4│││4日19時││網路購物客服人││日22時25分│││32分許││員,表示其曾在││許匯款3萬元│││││網路下單購物,││至被告土銀鳳│││││須至自動櫃員機││山分行帳戶內│││││進行匯款。││。│├──┼────┼───┼───────┼────┼──────┤│二│100年3月│賴怡君│佯稱係金石堂書│2萬9,989│於100年3月4│││4日20時││局服務人員,並│元│日22時3分許│││50分許││表示領貨單上誤││匯款2萬9,989│││││簽為分期付款,││元至被告土銀│││││須至自動櫃員機││鳳山分行帳戶│││││進行更改,嗣有││內。│││││佯稱永豐銀行服│││││││務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指示伊│││││││去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三│100年3月│高淑君│佯稱係郵局人員│同上│於100年3月4│││4日21時││,因作業疏失將││日22時16分│││許││其上網購物付款││許匯款2萬│││││方式改成分期付││9,989元至被│││││款,須至自動櫃││告土銀鳳山分│││││員機進行更改。││行帳戶內。│├──┼────┼───┼───────┼────┼──────┤│四│100年3月│陳智凱│佯稱其向金石堂│5,123元│於100年3月5│││5日17時6││書局購買書本時││日17時6分許│││分許││,誤簽為分期付││匯款5,123元│││││款單,須至自動││至被告土銀鳳│││││櫃員機進行對帳││山分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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