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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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淑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速偵字第3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淑華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請依與被告協商結果,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云云,惟經本院勘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7日偵查期間之偵訊光碟,當時檢察官及被告問答內容如下:「檢察官問:我跟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啦,可以聲請易科罰金,這樣有同意嗎?」、「被告答:嗯、好好」、「檢察官問:有同意哦?」、「被告答:好、好、我知道我不對了,看能不能省一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你同意後,公告才生效喔」。並非如偵查筆錄所載:「檢察官問:本件是否同意本署對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6個月?被告答:我同意」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稽(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反面)。從而,檢察官偵查時既未問過被告有關「本署對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六個月?」之問題,被告對上揭檢察官未問過之問題亦從未答稱「我同意」。足徵,原偵查筆錄記載:「檢察官問:本件是否同意本署對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六個月?被告答:我同意」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374號卷第22頁反面),顯與檢察官訊問及被告答話之內容不符,而有誤載之處,是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請依與被告協商結果,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云云,顯有誤載。茲本院原簡易判決書所引適用之法條,並未記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亦未記載「不得上訴」;而係記載適用「第449條第1項」條文」及「得上訴」等字句。足徵,本院原簡易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為判決,而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為簡易判決,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不得上訴規定適用餘地,被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故本件並不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錯誤記載「請依與被告協商結果,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而變成不得上訴。準此,被告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合法上訴,程序上乃屬合法,先此敘明。
四、本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身體狀況及家中經濟狀況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五、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且本件上訴意旨所陳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法及違誤,則被告據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復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再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犯罪期間尚短,獲利非多,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罹有C型病毒型肝炎,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1年4月10日診斷證秀字第9086883號、101年7月18日診斷證秀字第0001615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48頁),家庭經濟負擔沉重,其子尚在就學,且負有就學貸款,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3日申請撥款通知書、彰化縣彰化市新興里辦公處101年7月25日證明書各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2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吳永梁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參張、傳真簽注單壹張、傳真機壹台、錄音機壹台、帳冊壹本、六合彩手冊壹本、倍數表壹張及帳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簽注單3張及傳真簽注單1張,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傳真機1台、錄音機1台、帳冊1本、六合彩手冊1本、倍數表1張及帳單1張,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於警、偵訊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74號被告張淑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華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8、9月間起至101年2月7日止,利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住處充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賭客簽賭,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或以電話方式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係賭客分別需繳賭資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並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號碼之方式決定勝負,2個號碼相符可得57倍彩金、3個號碼相符可得570倍彩金、4個號碼相符可得75萬元彩金,未簽中則賭資歸張淑華所有。嗣於101年2月7日晚上7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簽注單3張、傳真簽注單1張、傳真機1臺、錄音機1臺、帳冊1本、六合手冊1本、倍數表及帳單各1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前揭扣押物扣案可資佐證,另有查獲照片3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基於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意,意圖營利,提供前開住處以經營六合彩賭博,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以獲取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1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於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前之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六合彩」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1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於一行為之概念。請審酌被告因貪圖利益,經營六合彩賭博藉以獲取利益,自承經營期間已逾6個月及因賭博所獲取之賭資逾6、7餘萬元,經營規模非小,且臺灣六合彩賭博動輒使人家破人亡,影響社會善良秩序,助長賭博投機之風氣,被告於本案犯罪後業經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已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請依與被告協商結果,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簽注單3張、傳真簽注單1張、傳真機1臺、錄音機1臺、帳冊1本、六合手冊1本、倍數表及帳單各1張,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譯娸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