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0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子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子欽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約新臺幣3000元」應更正為「約新臺幣三、四百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子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獲取所需,反趁機竊取他人財物,全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2025號卷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2025號被告洪子欽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子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2月28日14時20分前之某時,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鎮安廟內,以持石塊打破功德箱之玻璃方式,徒手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逃逸無蹤。嗣經 黃金生 發現功德箱遭人破壞,現金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子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黃金生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附件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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