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峯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峯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份應補充更改為「周峯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並減為有期徒刑5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1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29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周峯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其所為並非可取。復衡酌其所竊取之現金為新臺幣(下同)90元及財物約2,000元,查獲時已無從返還予被害人 林皇賓 ,且被告迄今完全未修復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末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犯罪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且經核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782號被告周峯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峯進前於民國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高審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95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貴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恐嚇、傷害案件,經貴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上開詐欺、恐嚇與傷害案,經貴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29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11月;前開強盜案件假釋經撤銷而接續執行上揭數罪,於100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1月17日13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緯城貴賓大樓」騎樓處,持自備機車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林皇賓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而竊取新臺幣90元、外套1件及鑰匙1串得手後離去。嗣因林皇賓於同日20時許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皇賓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緯城貴賓大樓」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4張、指認訪問報告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檢察官陳永章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