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朝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朝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伍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補充為「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8行至第10行「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51公克、驗後淨重0.146公克),而查悉上情。」補充為「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警取得其同意後搜索其外套口袋,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51公克、驗後淨重0.146公克),而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朝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衡酌其持有毒品之時間非長,數量亦非過鉅;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151公克;檢驗後淨重0.146公克),有該院102年3月19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報告編號00000-00)(見偵卷第1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被告吳朝文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朝文(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26日13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上麥當勞前,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姐仔 」之成年女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2年1月26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51公克、驗後淨重0.146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朝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51公克、驗後淨重0.14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檢察官高峯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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