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淑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之。
事實
一、李淑卿與 莊惠美 為舊識,李淑卿因積欠他人債務無力償還,為求得款周轉,竟未經莊惠美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98年3月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偽以莊惠美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莊惠美」之署名、按捺指印各1枚,並填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發票日,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進而持該等偽造完成之本票交付不知情之 蕭淑琳 ,向蕭淑琳佯稱係受莊惠美之託,請蕭淑琳為莊惠美調借現金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蕭淑琳不疑有他,將調得之現金2萬元如數交付李淑卿。嗣執票人持附表所示本票向莊惠美提示,請求兌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惠美訴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淑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四卷第39、46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8頁;本院訴字卷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惠美於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指述、證人蕭淑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相符(見偵他卷第14頁;偵三卷第60頁;偵四卷第20-22頁),並有上開偽造之本票影本、被告當庭書寫「莊惠美」姓名10遍之紙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他卷第16頁;偵一卷第1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以莊惠美之名義,偽造「莊惠美」署名、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刑,刑法第2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度可謂重大,本院考量被告係因需錢孔急,始起意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偽造本票之金額非鉅,且犯後業與告訴人莊惠美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102年4月23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21頁),本院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被告之犯罪情狀,尚非全無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謀私利,竟冒名偽造本票借款,破壞票據之正確性,影響他人權利及交易安全,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所偽造之本票金額亦不甚高,對社會之危害尚輕,且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並參酌被告自陳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101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02年4月2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2頁、訴字卷第21頁),足見被告在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本院參酌本案情節及告訴人之意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宣告沒收之,至本票上偽造之「莊惠美」之署名及指印,因已附著於偽造之本票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20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劉熙聖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本票)│├──────┬──────┬──────┬──────┤│票號│發票人│票款金額│發票日│├──────┼──────┼──────┼──────┤│603928│莊惠美│新臺幣2萬元│98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