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5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啟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啟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蔡啟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蔡啟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補充「按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蔡啟昌呼氣酒精濃度為0.59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0.55MG/L標準值,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並未肇事,並兼衡其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042號被告蔡啟昌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居高雄市前鎮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啟昌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7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2年4月7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七賢路上愛河河畔附近飲用保力達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實施攔查,並測得蔡啟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啟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之繪製同心圓測試項目雖合格,惟被告於查獲時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且被告於駕駛時已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之狀態,於遭查獲後亦有呆滯木僵之情形;甚且於進行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之項目時,更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之情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可參,足徵被告於駕駛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自不得僅以被告有通過繪製同心圓之單一項目,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檢察官甘若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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