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智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智斌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智斌因犯竊盜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修正後規定:「第五十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本件受刑人林智斌所受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並無前揭法條但書之適用,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指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受刑人林智斌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表:
┌────────┬──────────┬──────────┐│編號│1│2│├────────┼──────────┼──────────┤│││││罪名│藥事法│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99年10月29日為警採尿│100年7月8日││犯罪日期│回溯96小時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0年偵緝字│高雄地檢100年偵字第0││年度案號│第002020號│2906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院高分院││││││││最後├────┼──────────┼──────────┤│││││││案號│101年上訴字第914號│101年易字第84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9月19日│102年2月7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高分院│││確定├────┼──────────┼──────────┤│││││││案號│101年上訴字第914號│101年易字第843號││判決│││││├────┼──────────┼──────────┤││判決│101年10月16日│102年3月12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