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八八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 陳坤地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平
日素行堪稱良好,其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金宏不鏽鋼有限公司事後達成
和解,有被告所提出之與被害人金宏不鏽鋼有限公司和解書
一份可稽,信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
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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