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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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沙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柒拾玖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七一○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沙簡字第八三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
(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
臺抗字第四二九號、九十一年臺抗字第一一一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七一○一七號強制執行事
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在執行異議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七一○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目
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
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五年度沙簡字第八三九號審理中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
,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認為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
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然因聲請人所異議該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尚須經法院判決審
認,若本票債權確屬存在,則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本
件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是本院審酌前開執行名義所載
之執行債權總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二千三百二
十元,及其中六萬八千零八十元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六
萬八千零八十元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六萬八千零八十元自
八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六萬八千零八十元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故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強制執行程序所受償之款項,每年可能
受有之損害為一萬三千六百一十六元,參以本件訴訟之訴訟
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數額,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二年十個月(
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
一審審判案件期限十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二年)
之情,辦案期間恐受之損害為三萬八千五百七十九元(計算
方式:272,320元×5%×(2+10/12)=38,57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應以三萬八千
五百七十九元為適當,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