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59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瑞聯天地U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台中市○○區○○街○○巷○○號「瑞聯天
地U區」大樓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大樓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街○○巷○○號9樓之35(建號為台中市○○區○○段
○○○○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依法有按月繳交管理費
新台幣(下同)350元之義務,惟自民國(下同)91年1月至
10月之管理費3500元,被告未為給付,尚積欠3500元管理費
用;爰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原告主張系爭管理費前,未見原告有任何
催告之情事,且系爭房屋,被告通常出租予他人,被告之管
理費通常亦由房客代為繳納,除原告主張期間之管理費外,
其他管理費,原告均自承被告已為繳納,則被告為何僅納後
期管理費,而未繳前期之管理費?顯見被告均有依約繳納無
誤,原告之主張應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台中市○○區○○街○○巷○○號「
瑞聯天地U區」大樓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大樓門牌號碼
台中市○○區○○街○○巷○○號9樓之35(建號為台中市○
○區○○段○○○○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依法有按
月繳交管理費350元之義務,惟自91年1月至10月之管理費
3500元,被告未為給付,尚積欠3500元管理費用;爰訴請
被告給付等情,業原告提出存證信函一份、建物謄本一份
、報備證明一份、公告一份、欠費計算表一份、收費明細
表一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被告通常出租予他人,被告之
管理費通常亦由房客代為繳納,系爭管理費,其已繳清云
云。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就被告之清償抗
辯,原告業已否認,且依原告內部記載管理費繳納之明細
表,被告91年1月份至91年10月份,並無繳費之紀錄,而
被告就其已有清償之事實,復未能舉任何證據以資佐證,
是被告抗辯其已清償系爭管理費,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自91年1月1日至91年10月31日期間應繳之
管理費為3500元,被告未為給付,從而,原告基於管理費
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0元,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
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之19第1項之規
定,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裁
判費)由被告負擔,附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