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奎百
黃文顥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8月10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
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未全額清償者,應給付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於91年11月12日向原告申請預借現金
密碼,系爭信用卡於92年3月10日預借現金4筆共計新台幣(下
同)65,000元,依約截算至92年4月16日入帳日止,被告應給
付原告應收款、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共計65,000元,及其中
應收款65,000元自9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5,000元,及自9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辯以:被告並未預借現金。被告未將信用卡交付他人,
信用卡未遺失。92年3月10日當時被告在公館上課,被告將信
用卡放在建國北路辦公室抽屜內,有上鎖,隔天被告開手機看
到簡訊表示有使用信用卡,有報案作筆錄,但所調錄影畫面不
清楚。91年11月被告申請預借現金密碼,收到密碼後沒多久就
將密碼銷毀,因原想要買股票後來未投資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9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否認有預借現金、保管不周、
將信用卡交付他人,則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預借現金、系爭
預借現金係由系爭信用卡所為、被告保管不周、將信用卡交付
他人。
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信用卡預借現金,並提出應收利息查詢、
應收帳務明細查詢、未清算帳單彙總查詢、未清算帳單單筆查
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以上影本見本院卷第4-10頁)
、密碼單申請多筆查詢、信用卡一般交易帳單資料查詢、預借
現金交易處理狀況明細表、鴻運金申請書(以上影本見本院卷
第26-29頁)為證。該等原告之文件雖記載92年3月10日被告信
用卡號有4筆預借現金款項,惟尚無法證明該4筆預借現金係被
告所為,亦無法證明係由被告之信用卡所預借。此外,原告未
再舉證證明被告有預借現金,亦未再舉證證明系爭預借現金款
項是由被告之現用卡所預借,故難認為被告有預借現金,亦難
認系爭預借現金款項是由被告之現用卡所預借。
至原告主張依約定條款,被告掛失前之損失由被告負擔、被告
應負保管之責云云部分。經查:約定條款第17條第1項約定:
「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
之第3人占有之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或其
他經貴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第2項約定
:「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
由貴行負擔。但無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
續時起前24小時以後(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部仍自持卡人辦
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前)被冒用之損失,由貴行負擔,但自辦
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前24小時以前被冒用之損失,貴行如無違
反第6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應由持卡人負擔:...
⒉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
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第
3人知悉者。...」第3項約定:「...(在自動化設備辦理
預借現金部份,持卡人辦理掛失手續前之冒用損失,由持卡人
負擔,不適用本項自負額之約定)。」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
之信用卡有遺失、被竊、被冒用、密碼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使3
人知悉等情形,且難認系爭預借現金款項是由被告之現用卡所
預借,故無前揭約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預借現金、系爭預借現金款
項是由被告之現用卡所預借,故應認為被告未預借現金、系爭
預借現金款項並非由被告之現用卡所預借。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預借現金款項65,000元,及自9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王依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